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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金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金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09号原告:余姚市金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大隐镇学士桥村。法定代表人:陈金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伯祥,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金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余姚市金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严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