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姚敏东与凌世耀、凌晓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敏东,凌世耀,凌晓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姚敏东,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019。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世耀,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1111。被告:凌晓龙,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1112。原告姚敏东诉被告凌世耀、凌晓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敏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世耀、凌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敏东诉称,一、借款合同(含担保条款)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013年9月24日,由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珠海华润银行)签订编号为华银(2013)珠个担字(中小微)第(700)号《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珠海华润银行向借款人即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用途,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约定(合同第二部分第七条第3点)由保证人即原告姚敏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4日,珠海华润银行向被告凌世耀、凌晓龙发放500000元贷款,被告凌世耀、凌晓龙收到上述贷款后,正常还款至2014年2月24日,之后对本息分文未还,出现拖欠。二、关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珠海华润银行于上述借款出现逾期后,在多次向借款人即被告凌世耀、凌晓龙催收未果后,案号(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39号,请求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包括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和未到期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姚敏东(本案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于2014年6月期间,陆续代本案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向珠海华润银行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306775.69元、案件受理费3152元、财产保全费2187.77元、律师费7750元,合计319865.46元。现原告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请求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向原告支付由其向珠海华润银行代偿的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共计319865.4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处理。请求判决如下:1、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向原告支付由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06775.69元、案件受理费3152元、财产保全费2187.77元、律师费77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19865.4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姚敏东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4日,由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华银(2013)珠个担字(中小微)第(700)号《个人借款合同》;2、珠海华润银行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3、珠海华润银行《会计凭证》;4、珠海华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本息);5、诉讼费、保全费专用票据,平安银行付款流水(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律师服务费发票;7、华润银行开具的《证明》。被告凌世耀、凌晓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作为借款人,原告姚敏东作为保证人与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银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向华润银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8%;原告姚敏东为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物业管理费、律师费等)。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华润银行向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在偿还了部分欠款后即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华润银行遂就与凌世耀、凌晓龙、姚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39号,要求凌世耀、凌晓龙偿还欠款本息,并要求姚敏东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凌世耀、凌晓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发生上述诉讼后,姚敏东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代凌世耀、凌晓龙向华润银行偿还了欠款本息人民币306775.69元及(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39号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87.77元。华润银行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姚敏东已于2014年6月17日代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向华润银行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拖欠的本息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姚敏东代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还清上述欠款后,华润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39号案对凌世耀、凌晓龙、姚敏东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准许华润银行撤回起诉的申请。原告姚敏东还主张,因(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39号案纠纷华润银行产生律师费损失人民币7750元,原告姚敏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了该笔律师费损失,并向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人民币7750元。原告姚敏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姚敏东要求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支付由其代偿的上述欠款本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19865.46元及上述费用的利息。本院认为,华润银行与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原告姚敏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收到华润银行发放的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姚敏东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向华润银行清偿了欠款本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姚敏东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追偿。原告姚敏东要求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支付由其代偿的欠款本息人民币306775.6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87.77元、律师费损失人民币7750元,共计人民币319865.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敏东代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向华润银行支付上述欠款本息及费用,造成原告姚敏东流动资金利息损失。原告姚敏东要求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支付由其代偿的上述欠款本息及费用的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敏东支付由其代偿的欠款本息及费用人民币319865.46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9元,保全费人民币2119.32元,合计人民币5168.32元,由被告凌世耀、被告凌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