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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杜超杰与杜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超杰,杜耀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杜超杰。委托代理人柴峥,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耀荣。委托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超杰与被告杜耀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超杰的委托代理人柴峥,被告杜耀荣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超杰诉称,原告与被告杜耀荣系父女关系,2014年8月因继承纠纷与被告在本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诉讼。2014年9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坐落于本市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负责还清所有贷款。2014年10月21日,因房屋贷款人是被告,原告将人民币2,320,000元转给被告委托其还清银行贷款,但被告将钱款挪作他用,原告无奈只能于2014年10月25日再次转给被告人民币2,340,000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被告作为受托人帮助原告处理还贷事务,将钱款挪作他用,应当予以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320,000元。原告杜超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法庭审理笔录及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继承纠纷案件开庭时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清偿房屋贷款,被告需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杜耀荣的网银记录及浦东发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人民币2,320,000元转给被告还贷,被告用该款到澳门赌博;3、被告杜耀荣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在澳门消费人民币2,300,000元左右。被告杜耀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解协议里明确贷款是原告清偿,房屋没有提到是无偿给原告。银行记录说明被告去澳门赌博的事实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是去澳门赌博。被告杜耀荣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人民币2,320,000元是支付继承房屋的对价,被告没有义务归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耀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本市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过户是买卖行为,原告支付的是取得房屋的补偿价款。原告杜超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杜超杰因继承本市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纠纷将被告杜耀荣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案件编号是(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69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杜超杰撤回起诉。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就(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69号案件达成庭外和解,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杜超杰负责清偿坐落于本市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银行贷款,具体事宜由原告安排,被告杜耀荣予以配合;原告杜超杰在清偿上述房屋贷款后,被告杜耀荣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上述房屋归原告杜超杰所有;原告确保被告杜耀荣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就本案在无争议。”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杜超杰分两次转账给被告杜耀荣共计人民币2,320,000元,摘要栏内记载借款给爸还房贷。后被告杜耀荣将该款用于消费。2014年11月3日,原告杜超杰转账给被告杜耀荣共计人民币2,340,000元。同日,被告杜耀荣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2,337,901.99元。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杜耀荣将本市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人民币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再查明,本院审理的(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69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被告杜耀荣与案外人夏某某原系夫妻,双方生有一女杜超杰。2010年4月19日被告杜耀荣与案外人夏某某离婚。2014年4月12日案外人夏某某去世。本市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2011年六、七月间购买,房屋权利人及按揭贷款人是被告杜耀荣。”另查明,被告杜耀荣确认原告杜超杰转账给案外人夏某某的人民币1,500,000元,是用于购买本市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支付房屋首付款。其后该房屋的全部贷款均是原告杜超杰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杜超杰与被告杜耀荣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杜超杰承担本市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还贷款的义务,由于本市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贷款人是被告杜耀荣,故归还房屋贷款事宜的履行,原告杜超杰只能通过委托被告杜耀荣代为偿还,又因委托合同系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时间、转款的金额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被告杜耀荣作为归还房屋贷款的受托人,有义务依据委托人杜超杰的指示处理还贷事务,其在收取杜超杰归还贷款人民币2,320,000元后应当立即归还给贷款银行,现被告杜耀荣将人民币2,320,000元挪作他用,故应当将该款归还杜超杰,原告杜超杰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杜耀荣关于涉案的人民币2,320,000元是原告杜超杰支付本市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价,其不应归还该款的抗辩意见。首先,原告杜超杰与被告杜耀荣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经明确,双方就本市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再无争议;其次,被告杜耀荣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原告杜超杰应当支付人民币2,320,000元用于购买本市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相应依据;再次,从涉案的本市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取得来看,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贷款的归还以及剩余贷款的提前偿还,均有原告杜超杰出资,原告杜超杰无义务亦无必要支付该房屋的对价。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杜超杰人民币2,3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80元,由被告杜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