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新昌县利永达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与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利永达制冷机械有限公司,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新昌县利永达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城东新区羽林畈。总经理:吴月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产业区c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昌县利永达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昌县利永达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昌县利永达制冷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新昌县利永达制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