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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尤丁本、董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尤丁本,董萍,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宁波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明。委托代理人:叶盛。被告:尤丁本。被告:董萍。系被告尤丁本妻子。被告: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丁本。原告宁波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诚公司)为与被告尤丁本、董萍、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酒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丁本、董萍、迎宾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甬商商会下设的公司,从事小额贷款资金管理业务。被告尤丁本系甬商商会会员,亦系被告迎宾酒业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董萍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确保“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宁波分行)签署的主合同(即招行宁波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3年8月18日起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全部债权)的履行,于2013年8月18日与招行宁波分行签订编号为574084000168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同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担保债权额为主债权发生期内发放的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最高债权额(一亿元整)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原告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具体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3年9月30日,被告尤丁本与招行宁波分行签订编号为13055757408401454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20%,即为年利率7.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迎宾酒业作为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贷款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同诚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二款约定:本贷款为甬商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贷款项目下贷款,受贷款人与同诚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签署的《招商银行甬商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事项约束。2013年9月29日,被告董萍向招行宁波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尤丁本向招行宁波分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迎宾酒业与招行宁波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尤丁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而被告尤丁本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6月起的利息未支付,本金亦未偿还,致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依照前述《最高额质押合同》之约定,代为偿还了至该日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2348.44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现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尤丁本尚欠原告代偿款本息共计422348.4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尤丁本、董萍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向招行宁波分行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2348.44元,合计422348.44元,并赔偿以422348.44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尤丁本、董萍未能清偿的贷款本息在二分之一比例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尤丁本、董萍、迎宾酒业承担。原告同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尤丁本向招行宁波分行借款500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及招行宁波分行按约向被告尤丁本发放了借款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萍为被告尤丁本向招行宁波分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迎宾酒业为被告尤丁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尤丁本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4.代偿还款清单及《代偿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尤丁本承担了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尤丁本、董萍、迎宾酒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尤丁本、董萍、迎宾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与招行宁波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原件相互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招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被告与招行宁波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尤丁本因经营所需向招行宁波分行借款500000元,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后因其未按约归还贷款,而由原告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尤丁本追偿。被告董萍承诺与被告尤丁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尤丁本、董萍共同偿还代偿本息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迎宾酒业作为保证人,与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地位平等,现因其二者并未对各自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进行约定,应平均分担担保责任,故在原告承担了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后,其可对超出部分之给付向被告迎宾酒业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迎宾酒业对被告尤丁本、董萍未能清偿的贷款本息在二分之一比例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丁本、董萍、迎宾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丁本、董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422348.44元,并赔偿以422348.44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尤丁本、董萍未能清偿的贷款本息在二分之一比例范围内向原告宁波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35元,减半收取3817.50元,由被告尤丁本、董萍、宁波迎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