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张树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张树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小佛头村。法定代表人康百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璇,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张树红,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树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璇、王颖,被告张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伤情于2012年9月10日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3月7日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2个月。原告即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通知了被告,被告此后亦未到原告处正常上班。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受理时效。被告并非自1999年11月起即开始并持续在原告处工作,已无故长期旷工多次,原、被告之间已多次建立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最后一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并已于2013年3月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之日即2011年8月16日,因原告公司近期无生产任务,原告公司即于2011年8月15日宣布公司放假15天。被告2011年8月16日遭受交通事故并非系上班途中,且事故发生地点也非上班所经的合理路线。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文件,承诺因原告对被告颇有照顾,自愿放弃原告公司对被告的任何经济补偿。综上,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系事实认定不清,原告不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医疗费。被告张树红辩称,2011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之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右眼眶下壁骨折。住院14天。2012年10月8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3天。合计住院17天。被告自己垫付全部医药费23667.29元。被告经原告同意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9月10日被告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7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2个月。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送达原告,原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是认可的。因此,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被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2元、伙食补助费340元、医药费23667.29元于法有据。被告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超出仲裁时效,理应得到支持。被告与被被告劳动关系自1999年11月至被告申请仲裁时一直在有效的持续。因此,被告在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并未超出仲裁时效。综上,被告认为,被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久花的、郝毅聪的书面证言,证明单位在2011年8月15日当天已经放假,在2011年8月16日那天并非单位的工作日。2、张树红本人给单位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当时张树红为了让单位配合其取得工伤保险,自愿放弃单位给其经济补偿的声明。3、2011年8月单位车间的出勤表,证明单位所有工作人员在2011年8月16日均放假了,张树红的工作时间是15天。4、银行打印的张树红的工资表,证明2011年8月15日后与我们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支持张树红15年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5、张树红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张树红只领取了半个月的工资,2011年8月只上了半个月的班。被告张树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树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树红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同时证明原告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间向工伤部门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该认定书依法生效。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是认可的。3、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张树红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两个月,还证明原告已收到鉴定结论书,且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鉴定结论依法生效。4、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组,住院费发票一张、住院费用详单一组、证明张树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7天,自己垫付医药费23885.89元。护理为二级护理。5、张树红工资详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3393元。6、加盖原告公章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工伤认定事故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是认可的。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8、开平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1999年11月至仲裁之日具有持续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还证明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2元,伙食补助费340元,医药费23667.29元。同时证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50895元。9、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组,证明被告张树红自1999年11月至仲裁之日与原告之间存在连续事实劳动关系。10、郝毅聪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张树红与原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张树红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并向其请假的事实,证明当天原告单位并未放假。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在违背被告的意愿下原告要求书写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1、2、3、4、5、6、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所提证据1、2、3、4、5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提证据1、2、3、4、5、6、7、8、9、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12月到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配料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开平区栗园镇小佛头村去刘庄村土路上一丁字路口处时,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导致受伤。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调解张树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树红受伤后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30日及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1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7天。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19443.43元及二次手术治疗费4442.46元均由被告垫付。工伤保障基金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被告医药费21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838.6元。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0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唐人社险认决字(2012)130205-0250号},认定张树红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3月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发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0608号),被告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贰个月。被告及原告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板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后均没有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2011年8月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3390元。被告于2015年1月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裁(2014)第026号仲裁裁定书裁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补偿。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以仲裁结果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所受伤害已由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所诉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支付14个月即49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支付6个月即212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个月即4200元。医疗费23885.89元,扣除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218.6元的医疗费即23667.29元,住院17天期间护理费按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40%计算即792元,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即340元。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树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50895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树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医疗费23667.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