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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海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武学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连英,女,满族,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海波,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3828元,滞纳金4524元。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盆学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连英,被告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3828元属实。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赤峰市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赤峰市松山区华城和美家园小区物业服务交由原告负责。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赤峰市松山区华城和美家园小区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赤峰市松山区华城和美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赤峰市松山区华城和美家园*号楼*****号房屋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家中被盗、车辆被刮碰,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称小区公共区域监控设备损坏、各项服务存在瑕疵,因此拒交物业费的抗辩,因小区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被告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不能以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利益减免其个人的物业费,故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小区业主应成立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宜应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协商约定,并非法律强制调整的范围。如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依法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拒交物业费并非合法抗辩,且拒交物业费本身即构成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原告不应收取滞纳金,该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38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李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盆学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