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法执字第8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惠阳阳光实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房地产开发公司,惠阳阳光实业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新西化工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阳法执字第892-2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何明港。被执行人惠阳阳光实业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曹春风。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新西化工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黎应健。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惠阳阳光实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惠阳阳光实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房地产开发公司1510005.3元及利息。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权利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惠阳法执字第498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相关资料,以其已将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惠阳阳光实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为(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4)惠阳法执字第498号】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新西化工经营部为由,申请变更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新西化工经营部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新西化工经营部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惠阳阳光实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为(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4)惠阳法执字第498号】的债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裁定如下:变更广州市荔湾区新西化工经营部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醒非审 判 员 钟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志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