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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雅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王雅楠,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讯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雅楠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雅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楠诉称:2014年10月19日22时10分左右,原告的表妹杨紫阳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辽L-D69**的私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洼县霍田公路东风镇二道边路口处时,驶入路对面干线上,造成车辆、电线杆、电线受损的事故。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原告发生的施救费4300元,被告至今没有赔付,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保险理赔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4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庭审辩称:辽L-D69**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我公司将依据法律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施救费属于赔偿范围,但理赔款不应当超过保险金额,由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认定为全损,保险公司应当按该车发生事故前车辆的价值确定金额,并按该数额承担车辆全损的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再不能承担原告所要求的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对号牌号码为辽L-D69**的奥迪小型越野客车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雅楠,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保险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014年10月19日22时10分左右,杨紫阳驾驶本案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洼县霍田公路东风二道边路口处时,驶入路对面干线上,造成车辆、电线杆及电线受损,杨紫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辽宁省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紫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紫阳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3月1日,有效期限6年。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被告保险公司现场勘验人员勘验后,杨紫阳负全部法律责任。在对肇事车辆施救过程中,原告王雅楠向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4300元。保险车辆因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确定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61308.96元,损坏财产定损金额为14603.44元。原告王雅楠据此次事故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施救费用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已经定为全损,按该车发生事故前车辆的价值确定了金额,如对施救费进行理赔,就超过了保险范围,所以不能予以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施救费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以特定的财产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合同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作出理赔,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414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确定肇事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61308.96元,原告肇事车辆的施救费为43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和施救费合计的总额未超过被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施救费予以理赔,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雅楠车辆施救费人民币4300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王雅楠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