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潘艳与庄河市老毕肥牛豆捞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艳,庄河市老毕肥牛豆捞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潘艳,女。被告:庄河市老毕肥牛豆捞店。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期。经营者:初敏,女。委托代理人:李庆利,男。原告潘艳诉被告庄河市老毕肥牛豆捞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艳、被告庄河市老毕肥牛豆捞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凉菜岗位上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本已做好了长期工作的准备,但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处的厨师长和店长告知原告第二天不用再来上班了,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当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被被告拒绝,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近9个月,只休息了2、3天,不但经常加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基本都未休息,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再未给付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6元;2、法定节假日工资1400元(100元/天×7天×2倍);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86元(3143元/月×2倍);4、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143元;5、赔偿养老保险费损失6003.40元;6、非法裁员失业补助金7560元(840元/月×9个月);7、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6元(87元/天×69天×2倍);8、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800元(280小时×10元/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已不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无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不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诉请均是基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成立,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只是劳务关系,不属于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庄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5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10月12日,原告年满50周岁。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6406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66.7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286元;4、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143元;5、赔偿应向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003.40元;6、赔偿非法裁员失业补助金7560元。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庄劳人仲不字(2014)第34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6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0元(100元/天×7天×2倍);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86元(3143元/月×2倍);4、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143元;5、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费损失6003.40元;6、非法裁员失业补助金7560元(840元/月×9个月);7、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6元(87元/天×69天×2倍);8、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2800元(280小时×10元/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体工商户注册内容查询卡、庄劳人仲不字(2014)第34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居民身份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在2013年10月12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从该条规定可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2014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并不能当然地据此反推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依法享受有养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该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结论。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社会保险费、失业补助金等诉讼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