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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龚丁与龚坚、龚一红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丁,龚坚,龚一红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丁。委托代理人盛玉兰。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坚。委托代理人徐新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一红。上诉人龚丁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丁与龚坚、龚一红系兄弟姐妹。上海市车站西路XXX弄XXX号XXX室-1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使用面积为21.40平方米,原承租人为三人母亲张淑洁。张淑洁于2011年4月23日去世。2011年4月25日,龚丁与龚坚、龚一红就父母住房遗产分配事宜达成《协议》,认为三人平分,具体价格为人民币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得房子的人补没有得房子的人的款。具体条款为:1、75万元房价是按现状加改造前景因素而评估的价格;2、根据协议方的实际现状,房子由姐姐龚一红出钱购得,补弟弟们的款,房子所有权归龚一红;3、房款一次性补给,付款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前;4、其他未尽事宜,姐弟协商解决。2011年4月30日,龚丁与龚坚、龚一红就系争房屋重新签订《协议》,具体条款为:1、75万元房价是按现状加改造前景因素而评估的价格;2、根据协议方的实际现状和意愿,龚一红放弃购房,房子由龚丁(龚薇)出钱购得,补姐弟们的款,房子所有权归龚丁(龚薇);3、房款一次性付给姐弟龚一红、龚坚各25万元,付款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4、收款后,龚一红需将房内李雪凌户籍于一周内迁出;5、其他未尽事宜,姐弟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当日,龚丁向龚一红支付25万元,并立下欠条称:兹欠龚坚房款25万元(为车站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款1/3),归还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2011年6月5日,龚丁向龚坚支付4万元。嗣后,因龚丁未按协议支付余款,龚坚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现龚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龚丁、龚坚、龚一红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2、龚坚返还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在2012年前为非独立成套公房,现承租人为龚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龚丁与龚坚、龚一红在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三人在其母张淑洁去世后经自行协商对系争房屋权利作出的处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龚丁与龚坚、龚一红在协议上已明确载明系争房屋属于公房,只有居住权,75万元房价是按现状加改造前景而评估得出的价格,房子由龚丁出钱购得再补龚坚、龚一红房款,故龚丁现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返还已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已覆盖了2011年4月25日的协议,且龚丁已向龚一红支付了25万元房款,系争房屋承租人也已变更到了龚丁名下,故龚一红要求仍按2011年4月25日协议履行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龚丁要求撤销龚丁与龚坚、龚一红三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车站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龚丁要求龚坚返还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龚丁支付自2011年6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龚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龚丁与龚坚、龚一红均误认为系争房屋是父母留下的遗产,才签署协议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分配。后龚丁得知承租公房不是私产,子女无权进行遗产分配,故要求撤销该遗产分配协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龚坚辩称:三方在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切实履行。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一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丁与龚坚、龚一红对系争房屋的性质是清楚的,得房者补偿他人房款的方案也是协商一致的结果,故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各方均应恪守。龚丁上诉称其存在重大误解,依据不足,且未在除斥期间内提起撤销权诉讼,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龚丁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上诉人龚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