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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玉微与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微,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李玉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周、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孟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郭振雄。原告李玉微与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温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4698.05元[医疗费53356.15元、劳务材料费247.5元、陪人床出租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护理费10980元(90天×122元/天)、误工费18300元(150天×122元/天)、残疾赔偿金38654.4元(12%×20×16106元/年)、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148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邦温州公司、中国太保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8时05分许,费晓磊驾驶浙c×××××号轻型封闭货车,行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道锦泉宾馆对面路口事故地段时,车辆横过塘下大道时与直行由原告李玉微驾驶的无牌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玉微受伤及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瑞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晓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李玉微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两侧共5根肋骨骨折等伤势。2014年12月9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玉微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浙c×××××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邦温州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发时费晓磊系被告德邦温州公司的员工,且在执行该公司的任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c×××××号货车行驶证、费晓磊的驾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玉微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住院费用为49016.03元(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568.5元),门诊费用为3771.62元,劳务材料费为247.5元,总共为53035.15元,陪人床出租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32天,为96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按30元/天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标准,计算150天,为14507.6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为10975.8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按上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6106元/年计算,为38654.4元(16106元/年×1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500元;鉴定费1480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施救费100元,系合理损失,依据施救费发票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玉微的合理损失为128913.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浙c×××××号货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费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执行单位任务时因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利,用人单位被告德邦温州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太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李玉微80737.88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70637.88元、财产损失100元),余下的48175.15元由被告德邦温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微80737.88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微48175.15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李玉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李玉微负担64元,由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1433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2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