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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欧有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被告徐祥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欧有富。法定代理人郭林德(系原告欧有富之父)。法定代理人欧木兰(系原告欧有富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阳朔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面)。负责人赵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徐祥乐。委托代理人阳睿敏,阳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欧有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徐祥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有富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林德、欧木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被告徐祥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徐祥乐驾驶桂03-61x**号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桂H-SS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高田至金宝公路41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欧有富与被告徐祥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46天,并因伤截肢。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0380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安装假肢以及更换假肢的费用为4048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63619元,其中医疗费111112元,伤残赔偿金81492.00元,误工费4683.00元,营养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宿费23100元,交通费2100元,陪护费9433元,伤残器具费404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桂03-61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祥乐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9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下损失653619元,应当由被告徐祥乐承担27181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9000元医疗费,徐祥乐还应赔偿被告261810元。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二、判决被告徐祥乐赔偿原告损失26181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祥乐持有的是B2驾驶证,其不具有驾驶拖拉机的资格,属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保险公司享有对徐祥乐的追偿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交警队的要求已经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垫付至医院,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被告徐祥乐辩称,其对交警队认定事故双方承担通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项目主张费用过高。原告在诉讼中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祥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一八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一八一医院出院证一张、阳朔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四张,票面金额分别为:阳朔县人民医院7144.50元、161.40元和一八一医院5371.03元、91129.45元,证明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一八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需陪护一人并交纳护工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并需安装假肢及安装假肢的费用、更换费用及还需支付住宿、误工、交通、陪护费用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7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四张医疗费发票中仅有两张(181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原件,剩余两张医疗费票据原告并未提供原件,对此有异议;对证据5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监护病房中产生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了住院费用中,不应当重复计算。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徐祥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7均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即徐祥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徐祥乐是无证驾驶;对证据4中的票面金额为91129.45元、5371.03元的两张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剩余两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5拟证明原告需要另行交纳护工费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另行提供发票来证明医院另行收取护工费的事实;对证据6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无异议,但是对其鉴定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和维修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转款回执单》;2、《阳朔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据1-2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垫付至解放军181医院。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祥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祥乐在诉讼中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桂03-61x**号车是其从刘道勇手中购买的二手车,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针对被告徐祥乐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方无法判断该协议是否属实,但是被告徐祥乐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祥乐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7组证据以及第4组证据中的解放军181医院两张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二、对于一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发票。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两XX朔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分别为161.4元、7144.5元)复印件有异议,提出原告如果庭后补充了该证据的原件,请法院具体审核证据的真实性。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加盖有阳朔县人民医院印章的两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诊疗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意见书。被告徐祥乐对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有异议,认为认定的费用过高,但并不申请对该项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在本案中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陪护证明》。两被告对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另行交纳了监护室护工费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陪护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之中。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票面金额为91129.45元),该票据显示的收费项目中包含“护理费2020.18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辅助证明其另行交纳的480元护理费未包含在医疗费票据统计的护理费中。本院认为《陪护证明》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其另行交纳了480元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重复计算。4.《车辆转让协议》。原告无法判断被告徐祥乐所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否属实,但是认可肇事车辆由徐祥乐控制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协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属孤证,在协议相对方刘道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徐祥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协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9日11时40分,被告徐祥乐驾驶桂03-61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高田村路口驶出横过道路至高田至金宝公路41公里+500米时,其车左前保险杠与金宝往高田行驶由原告欧有富驾驶的桂HSS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欧兴鸿)前油箱以及前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欧有富、欧兴鸿两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阳朔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祥乐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欧有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徐祥乐、欧有富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欧兴鸿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阳朔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2.失血性休克。原告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305.9元。事故发生次日(2014年8月10日),原告转院至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继续进行诊疗,该院对原告右大腿中上段进行了截肢手术。原告共在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46天(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需陪护一名;2、加强营养;3、加强右大腿残端功能锻炼;4、出院4周后回院复查;5、随诊。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共花费医疗费96500.48元,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林德(从事农业生产)一人陪护。受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0月14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欧有富的伤残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作出评定,认定:1.欧有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大腿中下端以远(右髂前上棘下27.5cm)缺失属V级(五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欧有富残疾用具安装和维修费用:(1)欧有富行截肢术后右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失,符合需配置普及型适用器具患者;(2)建议后期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为36800元/一套(已含危险、易耗品等费用);(3)配置年限应计算至71周岁,即残疾辅助费用(每五年一套/十一次)总计为404800元;(4)欧有富首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需要为期约25天的康复训练,需陪护1人,以后更换十次需住宿7天/次,共70天,每次陪护1人/次,共计7人次。另查明,被告徐祥乐为桂03-61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持有的驾驶证代号为B2。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祥乐垫付9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至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争议: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徐祥乐持B2驾驶证驾驶拖拉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3、本案赔偿义务该如何分担。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合理的确定。具体确定的数额、理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61.4+7144.5+91129.45+5371.03=10380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一八一医院住院46天,依据(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主张46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原告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原告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为46天+90天=136天。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营养费赔偿标准酌定为20元/天,故营养费应为136天×20元/天=2720元。原告诉请23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农村居民,依据(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6791元/年。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指数为0.6。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791元/年×20年×0.6=81492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鉴定机构已就原告的伤残器具的安装、维护费用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诉请按照该鉴定意见计算40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住宿费。原告所主张之住宿费为残疾辅助器具更换、维修期间产生的住宿费。该费用现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此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项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宿费赔偿标准为33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在原告十次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期间,每次需要住宿7天,每次需陪护一人,原告主张7天×10次×1人×330元/天=23100元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原告欧有富在一八一医院住院46天,期间由其父亲郭林德一人护理,郭林德从事农业生产,故护理费按照2014年广西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4432元÷365天×46天=3079.24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欧有富在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期限仍需护理70天,该费用现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此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项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部分护理费计算为24432元÷365天×70天=4685.8元。故原告护理费总计为3079.24元+4685.8元=7765.04元。9.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事故导致年仅十六岁的原告右腿截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仍然属于其父母抚养的被扶养人,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徐祥乐持B2驾驶证驾驶拖拉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上道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机动车登记、驾驶证颁发等管理职权。公安部颁布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对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核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的驾驶证代号分别为A、B、C、D、E、F、M、N、P。农业部颁布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驾驶证的驾驶证代号为G、H、K。被告徐祥乐持B2驾驶证可以驾驶的车型为: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其中并未包含拖拉机。本案肇事车辆为多功能型拖拉机,需持有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G证方可驾驶。且拖拉机是用于牵引、推动、携带或者驱动配套机具进行作业的自走式动力机械,而B2驾驶证所允许的准驾车型并不需要通过牵引挂车来完成作业,两者在机械构造上有明显差异,两者所需的驾驶技术亦不相同。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祥乐持B2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三、本案赔偿义务该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祥乐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该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欧有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因此应承担本案事故各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本案损失的承担,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余额由原告欧有富、被告徐祥乐各自承担50%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可向被告徐祥乐主张追偿权。原告欧有富第1、2、3项损失共计103806.38+4600+2300=110706.3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项下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药费,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医疗费项下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医疗费不足部分计算为110706.38元-10000元=100706.38元。原告欧有富第4、5、6、7、8、9项损失计算为:81492元+404800元+500元+23100元+7765.04元+20000元=537657.04元。该部分损失属于交强险有责项下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后,该部分赔偿不足部分为:537657.04-110000=427657.04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为100706.38元+427657.04元=528363.42元,由被告徐祥乐承担50%,即264181.71元。扣除被告徐祥乐已经垫付的9000元,其仍需负担255181.71元(264181.71-9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有富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徐祥乐赔偿原告欧有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5181.71元。三、驳回原告欧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27元(原告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14元,由原告欧有富负担1757元,被告徐祥乐负担175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2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