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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梁彩凤诉柳州市教育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彩风,柳州市教育局,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中行初字第3号原告梁彩风,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韦荣英,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雅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教育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姚尹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炜,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学芝,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第三人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城县。法定代表人宋泰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婷,该公司工会主席。原告梁彩风不服被告柳州市教育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荣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炜、陈学芝,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州市教育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梁彩凤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认为原告梁彩凤要求重新审核身份的请求需由所在企业按程序逐级提出,由单位报教育部门认定,故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方面:柳政办(2012)120号文。事实和程序方面:1、《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证明教育局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是有政策依据的;2、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市属国有中小企业改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2)47号),证明国家有关解决退休教师待遇的办法是有政策性规定的;3、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柳政办(2012)120号),证明教育局是适格的审核主体;4、关于贯彻落实国资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桂教人(2012)2号文件),证明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的申请是由单位进行的;5、2012年第1次解决国企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会议纪要(柳国资会纪(2012)3号),证明被告是适格的审核主体。三、适用法律方面:桂教人(2012)2号文、柳国资会纪(2012)3号、柳政办(2012)120。原告诉称,一、原告具备教师身份,且在教育岗位上退休。原告原是柳州市东风化工厂(国企,改制后为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幼儿园教师,教龄29年,参加工作时间是1973年11月份,退休前技术职务是幼教一级,取得该资格职称的时间是1992年8月份。所在学校实施教师职务评审时间是1985年7月份,所在学校实施教师资格证书管理制度时间是1997年7月份,2003年10月,柳州市东风化工厂改制,2004年3月原告离开东风化工厂,2007年11月份,原告在一个属于鱼峰区教育局管理的某某幼儿园任幼教,直到2008年11月原告退休。二、原告符合文件规定的认定条件。2012年5月14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方案》,该方案的第二点(工作内容对象)的第五项关于“在企业改制时,在岗职教幼教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并在教师岗位上退休的人员,要先将经济补偿金退回原改制主管部门,再办理退休教师资格的核定、补差等手续”,根据这条,原告便是符合认定条件的对象。原告也是在某某幼儿园教师岗位上退休的人员,应该享受教师待遇。三、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第三人柳州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曾为原告申报国有企业职教幼教教师身份审定,针对该次申报柳州市国资委委托其下属单位柳州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给原告答复函,称经教育局审核组审定原告于2008年12月退休,柳州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完成改制退出国有,原告的退休时间与企业改制时间超过五年,不属于在国有企业职教幼教教师岗位退休人员,不符合柳州市提高国有企业办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人员政策条件。原告找到被告进行查询,被告称国资委并没有将原告的基本情况移送到教育局审查。原告认为国资委的答复是错误的,原告是符合享受这次幼教退休待遇的。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直接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请求被告认定原告享受国企幼教退休教师待遇资格,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梁彩凤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给原告,不受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根据柳政办(2012)120号文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市教育局是负责职教幼教机构及退休教师资格的审核认定部门,应履行政府职能义务,被告不予受理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履行审核认定原告享受柳州市国有企业职教幼教待遇资格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及企业变更情况查询,证明第三人改制前是国有企业;2、《申诉材料》答复函,证明第三人向国资委提交相关审核材料,国资委做出了答复;3、请求对梁彩凤进行享受国企幼教退休教师待遇资格审核认定的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4、《关于梁彩凤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答复;5、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6、《通知》;7、《关于管理某某幼儿园的情况》;8、《教师资格证书》;9、《教师等级证》;10、《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证据5-10证明原告从事幼教多年,应当享受国有企业幼教教师退休待遇。被告辩称,一、按照桂教人(2012)2号文的文件要求,是否是从国有企业幼儿园教学岗位退下来的教师,首先应当由该企业认定并予以上报,再经过市教育局审定确认。教育局只受理单位的申请,并不接受个人的申请。因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二、原告的申请是信访申请,教育局作出的告知是信访答复,原告不能就被告的信访答复提出诉讼。三、梁彩凤所诉对象不是柳州市教育局,柳州市教育局不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梁彩凤是因不服市国资委下属柳州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出的《申诉材料》答复而提出的起诉,侵权人并不是教育局,起诉教育局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予纠正。四、梁彩凤的诉求不符合国务院国资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的规定。2003年10月,原告所在的企业柳州市东风化工厂改制为民办企业,2004年3月,原告离开东风化工厂。在2007年11月,原告与他人接管某某幼儿园(民办),直到2010年4月停办。而原告梁彩凤于2008年11月办理退休,由此可见原告并不属于从国有企业所办的幼儿园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不符合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在国有企业办幼儿园从教多年,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出来后,第三人已为原告向市国资委提交相关材料用于认定原告享有国企退休教师待遇的资格。至于为何最终原告没有得到认定,第三人并不知晓。但如果原告有需要,第三人会尽量帮助原告完善再申请工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文件里并无规定有关于教育局不能审核个人的申请的内容,教育局是负有审核职责的行政机关,对提出的申请都应主动进行审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5,虽然各方当事人对其证明目的意见有分歧,但就证据本身而言,具备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0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进行过审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10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述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3、5-10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证据2,可以证实第三人为原告向市国资委申报过关于国企职教幼教教师身份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原告对此不服,才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彩凤原在柳州东风化工厂工作。2003年10月,柳州东风化工厂改制为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原告离开柳州东风化工厂,并于2007年与他人接管某某幼儿园。2008年11月梁彩凤退休。在工作期间,原告取得了《教师资格证书》。原告认为自己具备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身份,请求第三人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申报,第三人向市国资委递交了原告的相关材料。2012年12月20日,柳州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针对国资委转来的原告给市政府的《申诉材料》进行了答复,称经市教育局审核组审定,原告不属于在国有企业职教幼教教师岗位退休人员,不符合柳州市提高国有企业办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人员政策条件。原告对此不服,找到被告进行查询,但被告称市国资委并没有将原告的基本情况移送给被告审查。2014年10月10日,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请求被告认定原告享受国企幼教退休教师待遇资格。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梁彩凤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称原告要求重新审核身份的请求需由所在企业按程序逐级提出,被告只对单位不对个人,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柳政办(2012)120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在柳州市范围内具有对职教幼教机构及退休教师资格审核认定的职权。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曾向被告提交过关于身份审核的申请,被告也陈述在2014年10月10日前未收到过关于原告的任何材料,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交的报告并非信访材料,被告对此作出的告知单也并非信访答复,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告知不服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次,原告虽对市国资委下属柳州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出的《申诉材料》答复亦不服,但并非起诉撤销该答复。原告是针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提起的诉讼,认为被告不予受理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履行审核认定的义务,因此,原告将柳州市教育局作为被告并无错误;第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1年5月23日联合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该通知要求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和工作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该通知指出,具体认定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2012年5月14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柳州市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方案》(柳政办(2012)120号)。方案中指出,国有企业负责所办职教幼教机构及退休教师资格审核认定申报、牵头办理生活补助金测算等工作。具体的工作程序是企业根据国企职教幼教退休教师人事档案认定调查核实,并统计、造册报市教育局进行职教幼教机构及退休教师资格审核认定。由此可见,国企办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资格的申报,应由所在国企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造册报市教育局进行审核认定,被告在没有收到原告所在企业申报的情况下,针对原告自行提交的报告作出不予受理答复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足够的理由,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彩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佳晏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龙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