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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桂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早上6时,被告人桂某某伙同“海哥”(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惠城区金带街某号五楼,“海哥”用自带的专用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五楼501房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桂某某负责望风,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四部手机(经鉴定,价格为5560元人民币)和现金人民币12600元,四部手机包括两部苹果4、一部苹果5和一部小米,其中两部为翻新机,两部为二手机。同年9月2日桥西派出所通过侦查手段在惠城区河南岸中心小区内将被告人桂某某抓获,上述被盗四部手机和现金均未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桂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早上6时,被告人桂某某伙同“海哥”(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惠城区金带街某号五楼,“海哥”用自带的专用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五楼501房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桂某某负责望风,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四部手机(经鉴定,价格为5560元人民币)和现金人民币12600元,四部手机包括两部苹果4、一部苹果5和一部小米,其中两部为翻新机,两部为二手机。同年9月2日桥西派出所通过侦查手段在惠城区河南岸中心小区内将被告人桂某某抓获,上述被盗四部手机和现金均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某负责望风,作用较同案人小,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