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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敬华、陈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黄祥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张敬华,陈凤,黄祥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责人:严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华,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女,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祥胜,汉族,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敬华、陈凤、原审被告黄祥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一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张敬华、陈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祥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敬华、陈凤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月30日,黄祥胜驾驶皖A×××××号轿车由含山县东关驶往塔岗,10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含山县林运路林头镇东关省水泥厂北大门西侧院墙路段,因没有注意行车安全,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敬华驾驶的皖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撞,造成张敬华及摩托车乘车人陈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祥胜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1时45分左右,黄祥胜到交警部门投案。含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祥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敬华、陈凤无责任。张敬华、陈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张敬华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敬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为:医药费9984.12元,护理费1657.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23520元,残疾赔偿金4796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5248.12元。陈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1058.1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0958.1元。由于索赔未果,张敬华、陈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祥胜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共计106206.22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黄祥胜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黄祥胜事发后逃逸,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付;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张敬华的摩托车修理费及购买拐杖费用不予认可;张敬华的部分诉请过高,张敬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认可张敬华出院后的误工期为2个月,交通费300元,认可陈凤事发后的误工期为7天,交通费20元;中投龙信巢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张敬华、陈凤2013年3月就进入该公司工作,明显不符合逻辑,不应采信。黄祥胜在原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7657.3元的医药费,要求张敬华、陈凤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其他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0日,黄祥胜驾驶皖A×××××号轿车由含山县林头镇东关驶往铜闸镇塔岗,10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含山县林运路林头镇东关省水泥厂北大门西侧院墙路段,因没有注意行车安全,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敬华驾驶的皖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撞,造成张敬华及摩托车乘车人陈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祥胜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1时45分左右,黄祥胜来交警部门投案。含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祥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敬华、陈凤无责任。张敬华受伤后,先后前往巢湖康达医院、含山戴氏骨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2014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等,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卧床休息、禁止下地行走及负重等。2014年4月2日复诊,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不负重、一个月复查等。2014年5月27日,张敬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陈凤受伤后,先后前往巢湖康达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筛板骨折、左胫面颊部皮下软组织挫伤。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凤系城镇居民,张敬华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拥有房产,两人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张雨于1997年8月19日出生。皖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四条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之间因赔偿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张敬华、陈凤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黄祥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敬华、陈凤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由于黄祥胜肇事后逃逸,平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其余损失由黄祥胜赔偿。黄祥胜垫付的7657.3元医疗费,张敬华、陈凤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张敬华、陈凤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黄祥胜事发后逃逸,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张敬华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同一事故的受害者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且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拥有房产,张敬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申请“三期”鉴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张敬华误工期宜定为120天。陈凤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所从事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其7天的误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凤的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敬华、陈凤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平安保险公司自认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张敬华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及购买拐杖费用,无任何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中投龙信巢湖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工资表等具体误工单据,其关于张敬华、陈凤2013年3月进入该公司工作,早于该公司成立日,对此证明不予采信。张敬华、陈凤的部分诉请超出法律规定,对平产保险公司关于张敬华、陈凤部分诉请过高的抗辩,予以采纳。综上,张敬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984.12元,护理费(17天×97.5元/天)165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46514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80235.62元。陈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58.1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441元(7天×63元/天),合计人民币15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皖A×××××号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敬华医疗费9984.12元,营养费15.88元,护理费1657.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6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陈凤交通费20元,误工费441元,合计人民币79332.5元。黄祥胜赔偿张敬华营养费3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700元,赔偿陈凤医疗费1058.1元,合计人民币2422.22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张敬华、陈凤在获得赔偿款的当日,返还给黄祥胜垫付的7657.3元医疗费;三、驳回张敬华、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张敬华、陈凤负担100元,黄祥胜负担515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敬华、陈凤提供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中投龙信巢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张敬华、陈凤2013年3月就进入该公司工作,不符合实际。二、陈凤虽为城镇户口,但陈凤不涉及到伤残,而张敬华为农村户口,且张敬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同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有失公正。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付标准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赔付。综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敬华、陈凤负担。张敬华、陈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经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张敬华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陈凤为城镇户口,张敬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同一事故的受害者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故原审法院确定张敬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至于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张敬华提供的中投龙信巢湖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是不真实的,因原审法院对该证明未予采信,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悝元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