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明启与许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启,许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高明启,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松山镇新民村新民屯。身份证号:220223196004045411委托代理人:赵勇,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忠良,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松山镇新民村新民屯。身份证号:220223197309125417原告高明启诉被告许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启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许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启诉称:2014年1月,被告许忠良在我处赊购玉米105349斤,约定每斤0.86元,共计玉米款人民币90,600.00元,已给付了10,600.00元,尚欠80,000.00元未给付。后经我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始终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玉米款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忠良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高明启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4月9日由被告许忠良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8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当庭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许忠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被告许忠良在原告高明启处赊购玉米105349斤,约定每斤0.86元,共计玉米款人民币90,600.00元,已给付了10,600.00元,尚欠80,000.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因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始终未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玉米款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高明启与被告许忠良就玉米价款达成了一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许忠良给付尚欠的玉米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明启玉米款人民币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许忠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