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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贾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贾某甲,女,住禹城市。被告贾某乙,男,住禹城市。法定代理人贾某丙,男,住禹城市,系贾某乙之父。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贾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9月29日,女儿贾某丁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发生矛盾,被告有时打原告。原告一直忍着。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再次争吵时,被告又打原告,致原告脑震荡,原告彻底绝望。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财产,带回陪嫁。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1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农历9月29日女儿贾某丁出生。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原告于2015年1月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贾某丁的抚养问题,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达成协议:婚生女儿贾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承担抚养费。另查明:被告贾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视为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贾某丁的抚养问题,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承担抚养费,对此考虑到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需要,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贾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自2015年4月份至女儿18周岁止,抚养费一次性支付。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夏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泽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