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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3日生。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翻牌机13台及10座的捕鱼机两台,在位于广汉市北外乡沱水小区大门口的活动板房铺面里进行赌博游戏经营。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4日19时许将该赌博场所查获,挡获赌场工作人员甑某某,涉赌人员杨某某、冯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杜某某、陈某某、周某丙、罗某某等人,并查获赌博工具捕鱼机两台(10人座)、翻牌机13台共计33台。经鉴定,两台捕鱼机及翻牌机均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赌场笔记本两本,证人甑某某、涂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等。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赌博机开设赌场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翻牌机13台及10座的捕鱼机两台,在位于广汉市北外乡沱水小区大门口的活动板房铺面里进行赌博游戏经营。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4日19时许将该赌博场所查获,挡获赌场工作人员甑某某,涉赌人员杨某某、冯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杜某某、陈某某、周某丙、罗某某等人,并查获赌博工具捕鱼机两台(10人座)、翻牌机13台。经鉴定,两台捕鱼机及翻牌机均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共计33台。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赌博机予以了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33台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目前看,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的赌博机予以全部没收、销毁。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