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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会福与章伟禄、夏梦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福,章伟禄,夏梦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徐会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伟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章伟禄,农民。被告:夏梦欣,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萍。委托代理人:王长富。原告徐会福与被告章伟禄、夏梦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丽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福及委托代理人徐伟娣、王丽华,被告章伟禄、夏梦欣、中华联合丽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会福诉称:2014年9月3日16时31分,原告徐会福驾驶二轮电动车到公司上夜班,车行经古青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章伟禄驾驶的夏梦欣所有的浙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医疗诊断为右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肩右膝外伤、腰背部外伤、右髌骨骨折伴右膝关节大量积液及外伤性肝损。住院治疗96天,共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78818.01元。被告章伟禄已支付12000元。现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66818.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78818.01元,并由中华联合丽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丽水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医药费方面,超医保用药2910.89元,根据保险合同,我司是不予赔付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误工费,我们认可126天,但赔偿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75元计算;交通费我们认可96天每天10元;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过高,应按每天75元赔付;对修车费用予以认可,对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我们不予承担。被告章伟禄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方已支付13680元,多支付的部分应该退还给我们,其他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夏梦欣辩称:与被告章伟禄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31分许,原告徐会福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古市高速公路出口与过境公路连接线往过境公路方向行驶至古青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章伟禄驾驶的夏梦欣所有的浙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会福、被告章伟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医疗诊断为右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肩右膝外伤、腰背部外伤、右髌骨骨折伴右膝关节大量积液及外伤性肝损。被告章伟禄驾驶的浙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丽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时处于处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78818.01元,并由中华联合丽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723.45元(含超医保用药29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12186.72元(原告主张186天,实际住院时间为96天+医生建议休息时间30天);护理费12480元;交通费96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上述各项经济性损失共计62630.17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函、驾驶证、行驶证、公司基本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承诺书、住院费用清单、汽车修理费、车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浙K×××××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丽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7026.72元(含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徐会福、被告章伟禄、夏梦欣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徐会福、被告章伟禄各承担50%、50%的事故责任。因浙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丽水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丽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346.28元【(62630.17元-超医保用药2910.89元-交强险37026.72元)×50%】。上述赔款不足部分1455.45元,应由被告章伟禄赔偿,与被告章伟禄已付13680元相抵后,被告章伟禄超额支付部分12224.56元,该超额部分被告章伟禄可另行向原告徐会福主张返还。综上,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徐会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373元(交强险37026.72元、商业三者险11346.28元);二、被告章伟禄、夏梦欣一次性赔偿原告徐会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55.45元;三、驳回原告徐会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章伟禄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彩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