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赵××、韩××犯诈骗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times,韩×&times,赵×&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0578号被执行人李××(别名:李××),男,身份证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犯诈骗罪。被执行人韩××,男,身份证号×××,1953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犯诈骗罪。被执行人赵××,男,身份证号×××,1964年5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陈庄镇,犯诈骗罪。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的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韩××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的银行存款。三、继续追缴被执行人李××、赵××、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变卖被执行人李××、赵××、韩××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高春晖执行员 潘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