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凌信海与吴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信海,吴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576号原告凌信海,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北京晴海凌音汽车维修中心负责人。被告吴艳,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凌信海与被告吴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敬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凌信海诉称:2010年1月3日,我与被告吴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条款,约定我购买被告名下位于丰台区程庄路5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70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5月1日前给我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后,我按照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37万元,并实际入住该房,经我多次催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至今未给我办理过户手续。依照约定,如果被告不能依约办理过户,应每年赔偿我违约金5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吴艳赔偿我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艳系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51号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1月3日,原告凌信海(买受人)与被告吴艳(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丰台区程庄路51号。该房屋所在楼层为8层,建筑面积共53.27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军后丰移私字第405**号,填发单位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70万元。当日,原告凌信海(乙方)与被告吴艳(甲方)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于2010年1月3日签约成交,约定于2010年5月1日前过户,如过户出现问题,定于2012年5月1日前过户。自2010年1月3日起此房归凌信海所有,房屋内设施归凌信海所有。购房首付款为35万元,于2010年1月8日前交齐。过户后剩余房款乙方分期付给甲方,于三年内还清,利息按银行当时利息走。甲方或乙方如不能按《补充条款》履行,每年赔偿违约金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凌信海向被告吴艳支付购房款30万元,次日,支付购房款5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入住该房屋。2010年春节后,原告又支付购房款2万元。为证明支付购房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条三张。收条一载明:“今收到凌信海房款订金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地址:北京丰台程庄路51号”,落款处收款人为吴艳,收款时间为2010年1月3日,并载明吴艳身份证号码。收条二载明:“今收到凌信海房款伍万元整,地址:北京丰台程庄路51号”,落款处收款人为吴艳,收款时间为2010年1月4日,并载明吴艳身份证号码。收条三载明:“今收到凌信海购房款两万元整,交易方式为卡对卡转账,付款人凌信海,收款人为吴艳”,落款处收款人为陈海(代),未载明收款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海为吴艳之子。据原告称,收条三是在没有过户的情况下,经被告吴艳多次催要房款,提前支付了2万元尾款,时间大概是2010年春节后。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目前,该房屋仍登记在吴艳名下,尚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另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定金金额为30000元(小写),叁万元(大写,不高于成交价格的20%),定金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据原告称,本来双方约定定金是30万元,签订合同时中介说定金30万不合法,我们就把合同改成了叁万元,合同有删除痕迹,能看出以前写的是“叁拾万”。我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30万元,收条上也写明是“订金”30万元,所以我们并没有按照定金3万元履行,履行了30万元。再查,本案涉案房屋性质为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经本院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军产科核实,本案涉案房屋涉及已购军队住房上市交易相关政策,在相关制度具体办法出台前,目前未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收条三张、房屋所有权证书、户口簿、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及补充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8日前交齐购房首付款35万元,并实际入住该房。被告未于2012年5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赔偿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违约金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依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凌信海违约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敬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超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