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袁涛与王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涛,王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袁涛,市民。委托代理人:鹿全海(特别授权),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玉,农民。原告袁涛与被告王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涛的委托代理人鹿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3日及2007年2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404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追回欠款4047元。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2007年2月4日,被告王保玉分别向原告袁涛借款2992元、1055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现金贰仟玖佰玖拾贰元(2992),06.6.23号,王保玉。今欠到现金壹仟零伍拾伍元(1055.00元),07.2.4号,王保玉。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04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的欠据,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保玉向原告袁涛借款4047元,出具了欠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4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袁涛欠款4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用60元,共计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