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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3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5日,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晚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已注销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GW66**号小型客车在桃源县漳江镇漳江中路巴厘岛酒店前路段倒车时,与李某甲停在路旁的湘J1K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3.4mg/100ml;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3月6日,张先进代表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甲达成协议,赔偿其修车款2000元,于当日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人张某乙、燕某某、李某乙、廖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收条,桃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厘岛风尚酒店押金及入住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还具有无证驾驶的量刑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龚 勤人民陪审员 谢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