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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4日被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龙江县龙腾水泥厂院内用手推车多次盗窃水泥空心砖,共计948块(价值人民币1896元)用于自家建房。案发后所盗空心砖已返还失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使用手推车盗窃龙江县龙腾水泥厂空心砖十余次,共计盗窃948块用于自家建造房屋。案发后被盗空心砖已返还龙腾水泥厂。经鉴定,被盗空心砖价值人民币1,896元。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1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经传唤到案;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窃的空心砖已返还给龙腾水泥厂。(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其发现水泥厂空心砖被盗后报案的经过。(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王某用空心砖盖仓房,问王某砖是哪来的,王某表示空心砖是在龙腾水泥厂弄的。王某用空心砖盖一个厕所、一个鸭架、一个狗窝,还有一个40平米的整体仓房。(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到4月份期间,其使用单轮手推车在龙腾水泥厂院内盗窃空心砖,每天偷七、八次,每次偷七、八块空心砖。(五)鉴定意见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论书,证实被盗空心砖价值人民币1,896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王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立审 判 员  王跃军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