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千与陈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千,陈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陈千。被告陈章。原告陈千诉被告陈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啟洲、罗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千诉称:2013年2月25日、2013年5月4日,被告陈章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承诺了还款期。到期后,被告陈章并未还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陈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陈章分两次向原告陈千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的事实。被告陈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核,原告陈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章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陈千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诺2013年5月24日还清。同年5月4日,再次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诺2013年7月3日还清。借款交付后,被告陈章向原告陈千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章未向原告陈千还款,原告陈千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章向原告陈千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向原告陈千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原告陈千要求被告陈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千要求被告陈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陈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章向原告陈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章向原告陈千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陈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漪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