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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丁吉彩与周家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吉彩,周家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丁吉彩,经商。委托代理人张华,系江西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洋,经商。原告丁吉彩与被告周家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吉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吉彩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被告收到该贰拾万元人民币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两分支付月息,并在借条中注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以为原告办理信用卡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卡办好归还,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60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数月后,被告声称卡办不了,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补写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2.3万元,其中9.6万元是用于支付2012年7月18日该笔20万元借款利息(二年的借款利息),另2.7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10月14日该笔60万元的借款利息,二笔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6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已支付的2.7万元在结算利息时予以扣除)。原告丁吉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还的事实;3、2013年5月3日中国银行上饶支行出具的交易查询单、交易明细单、借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以为原告办理银行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60万元,借条所写的5月3日就是指2013年5月3日;4、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该份60万元的借条与2013年5月3日60万元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被告周家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周家洋因需资金向原告丁吉彩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丁吉彩今借给周家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2012年7月8日周家洋”,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间的借款利息9.6万元,剩余本息未付。2013年5月3日,被告周家洋又以为原告丁吉彩办理银行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丁吉彩办卡钱(60万)陆拾万元整,卡办好归还。周家洋5月3日”。嗣后,被告未将该办卡所借的60万元借款归还原告,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就该笔60万元的借款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周家洋向丁吉彩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周家洋2013年10月14日”,对该笔借款,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2.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二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2012年7月18日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10月14日该笔60万元的借款,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对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3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7万元,应视为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从中予以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该笔借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家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吉彩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周家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吉彩借款57.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丁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400元,由被告周家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惠审 判 员  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