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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XX农资与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长岭镇XX农资经销处,樊XX,李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长岭县长岭镇XX农资经销处。负责任郑XX。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北门外村二社。被告樊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XX,女,汉族。被告李X,男,汉族。原告长岭县长岭镇XX农资经销处诉被告樊XX、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樊XX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由李X担保在我处赊购复合肥100袋,单价125元,三环二胺10袋,单价140元,总价值139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2014年11月31日还清,如不按期给付,由担保人李X给付,并自2014年11月31日期给付利息,月利2分,此款现已到期,被告及担保人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XX给付欠款13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1日起息,月利2分)。被告李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XX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因被告樊XX,家庭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由李X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复合肥100袋,单价125元,三环二胺10袋,单价140元,总价值13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2014年11月31日还清,如不按期给付,由担保人李X给付,并自2014年11月31日期给付利息,月利2分,此款现已到期,被告及担保人均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XX给付欠款13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1日起息,月利2分)。被告李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给付,约定利息亦应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139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1日起息,月利2分至本判决生效),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被告李X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二被告承担74元,剩余7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立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