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甲、阳某甲、阳某乙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阳某甲,阳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阳某甲,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变更强制措施,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乙,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阳某乙,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家住常宁市荫田镇观龙村观音桥组。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阳某甲、阳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从被告人阳某甲处,以75元/件的低价购进“雪天”牌加碘精制盐60件,共计1470公斤。王某某将其低价购买的“雪天”盐放在自已经营的银凤超市内销售。2013年11月,王某某经被告人阳某乙介绍,向刘某甲贩卖40件、共计980公斤的低价“雪天”盐。刘某甲将从王某某处低价购买的“雪天”盐放在自已经营的昌盛南杂店内销售。经检验,从王某某、刘某甲店内查获的“雪天”盐内完全不含碘元素,且其包装袋系假冒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阳某甲、阳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证人段某某、黄某某、阳某丙、贺某某、蒋某某、管某某的证言;2、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盐等物证;3、户籍资资料、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阳某甲、阳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阳某甲、阳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阳某甲、阳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阳某甲、阳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衡南县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阳某乙、阳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阳某乙、阳某甲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阳某乙、阳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阳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阳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吕云胜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