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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被告人金某某曾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因扒窃于2011年8月被江苏省劳教所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广德县桃州镇夫子庙广场,趁被害人鲁某某与他人聊天之际,扒窃其上衣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50元,后被当场发现并被抓获。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广德县桃州镇夫子庙广场,趁被害人鲁某某与他人聊天之际,扒窃其上衣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50元,后被当场发现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有盗窃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祚松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