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梁洪伟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洪伟,男,1980年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立宏,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洪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小杉、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洪伟及其辩护人姜立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洪伟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谎称会“仙术”,以能够通过将钱物置于其保管的方式(俗称“押堂”)帮助他人辟邪为由,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329350元,均被用于赌博或挥霍。1、2013年11月4日,梁洪伟以需要辟邪为由,要求侯某某“押堂”,侯某某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向梁洪伟汇款17000元。之后,被告人梁洪伟仍以需要辟邪为由,要求侯某某将身上现金超过3000元部分“押堂”。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侯某某在铁岭市银州区邮储银行金城支行分3次向梁洪伟汇款共16500元。2014年5、6月间,侯某某当面给付梁洪伟4000元。2014年7月2日,侯某某在铁岭市凡河新区钟山路大孟家冷饮店内当面给付梁洪伟10000元。期间梁洪伟曾于2014年3月25日返还侯某某2000元。2、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梁洪伟以同样理由,要求被害人侯某甲“押堂”。侯某甲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当面给付梁洪伟30000元,分10次向梁洪伟汇款共201150元。后在侯某甲多次要求下,被告人梁洪伟于2014年5、6月间,返还侯某甲7000元。3、2014年2月���3月间,被告人梁洪伟以同样理由,要求被害人李某某“押堂”。李某某先后在铁岭市西丰县邮储银行分3次向梁洪伟汇款20700元。梁洪伟还以合伙做鹿产品生意为由,骗取李某某40000元,后以分红形式返还李某某3000元。梁洪伟于2014年3月25日以借款为由骗取李某某2000元。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此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洪伟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洪伟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四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洪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但有以下几点辩解:一是其以合伙做鹿产品生意为由骗取李某某20000元,非40000元;二是其已返还侯某某现金21600元,向侯某甲丈夫的银行卡打款20000元,共计返还41600元;三是以分红形式返还李某某5000元,非3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诈骗李某某的数额不正确,被告人以合伙做鹿产品生意为由骗取李某某应为20000元,非40000元;第二,被告人向侯某某返还钱款数额为41600元;第三,被告人以分红形式向被害人李某某返款5000元,非3000元;第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坦白了诈骗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已返还部分钱款,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洪伟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谎称会“仙术”,以能够通过将钱物置于其保管的方式(俗称“押堂”)帮助他人辟邪、合伙做生意分红为由,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309350元,均被用于赌博或挥霍。1、2013年11月4日,梁洪伟以需要辟邪为由,要求侯某某“押堂”,侯某某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向梁洪��汇款17000元。之后,被告人梁洪伟仍以需要辟邪为由,要求侯某某将身上现金超过3000元部分“押堂”。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侯某某在铁岭市银州区邮储银行金城支行分3次向梁洪伟汇款共16500元。2014年5、6月间,侯某某当面给付梁洪伟4000元。2014年7月2日,侯某某在铁岭市凡河新区钟山路大孟家冷饮店内当面给付梁洪伟10000元。期间梁洪伟曾于2014年3月25日返还侯某某2000元。2、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梁洪伟以同样理由,要求被害人侯某甲“押堂”。侯某甲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当面给付梁洪伟30000元,分10次向梁洪伟汇款共201150元。后在侯某甲多次要求下,被告人梁洪伟于2014年5、6月间,返还侯某甲7000元。3、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梁洪伟以同样理由,要求被害人李某某“押堂”。李某某先后在铁岭市西丰县邮储银行分2次向梁洪伟汇款12700元。梁洪伟还以合伙做鹿产品生意为由,骗取李某某28000元,后以分红形式返还李某某3000元。梁洪伟于2014年3月25日以借款为由骗取李某某2000元。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此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洪伟供述,证实其利用封建迷信“押堂”为由诈骗侯某某、侯某甲共计20多万元;诈骗李某某4万元左右,均被其赌博或挥霍。2、被害人侯某某、侯某甲陈述,证实梁洪伟以封建迷信的方式骗取二人钱款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梁洪伟以封建迷信及合伙做生意分红为由,骗取其钱款。4、证人李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姐姐)证言及借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向其借款4万元钱。5、证人王某(系被害人侯某某朋友)证言,证实侯某某告诉其梁洪伟是大仙,能消灾除难,侯某某多次给梁洪伟钱款。2014年7月2���,在铁岭市新城区大孟家冷饮店里其看见侯某某给梁洪伟一沓钱,后警察赶到将梁洪伟抓获。6、证人杨某某(系被告人表弟)证言,证实梁洪伟跟其说过向侯某某要钱一事,梁洪伟将该钱赌博或挥霍。7、铁岭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侯某某、侯某甲、李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梁红伟;被告人梁洪伟辨认出被害人李某某。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二张、绿卡通分户账信息三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转账凭单、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侯某某、侯某甲、李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汇款的方式被梁洪伟诈骗钱款的数额、时间等具体情况。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25日,李某某尾号3511的邮政卡在西丰给侯某某尾号3308的邮政储蓄卡转账2000元。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侯某某电话报案,民警将梁洪伟抓获。11、铁岭市公安局工作报告,证实被告人梁洪伟如实供述了诈骗李某某的犯罪事实。12、铁岭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梁洪伟身份证一张、尾号为“5757”的银行卡一张及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一百张;将该一百张人民币发还被害人侯某某。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洪伟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做鹿生意为由诈骗李某某40000元一节,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且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被告人的供述,故对该节指控���数额予以纠正,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返还侯某某、侯某甲41600元及给李某某分红50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诈骗,可酌定从重处罚;2、为赌博违法活动诈骗财物,可酌定从重处罚;3、第1、2节事实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4、第3节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5、被动小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量刑部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洪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波代理审判员 蔡哲人民陪审员 屈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