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熟市常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熟市常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宏伟织造有限公司,金卫飞,陆卫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0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健。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横二路(原小市村)。法定代表人金卫飞。被告常熟市常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港镇碧溪花园新村。法定代表人蔡军。被告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练塘镇鸳鸯桥村。法定代表人浦惠中。被告常熟市宏伟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被告金卫飞。被告陆卫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工行)诉被告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机械公司)、常熟市常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港机械公司)、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印染公司)、常熟市宏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织造公司)、金卫飞、陆卫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海机械公司、常港机械公司、诚鑫印染公司、宏伟织造公司、金卫飞、陆卫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工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金卫飞、陆卫庆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常熟(保)字1604217号个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天海机械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2日、10月29日,被告常港机械公司、诚鑫印染公司、宏伟织造公司先后分别与原告保证合同,为被告天海机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2日、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海机械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3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7.8%,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合同均已到期,但被告未能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海机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73895.7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天海机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16952.3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天海机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4、被告常港机械公司对被告天海机械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天海机械公司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诚鑫印染公司、宏伟织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金卫飞、陆卫庆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天海机械公司、常港机械公司、诚鑫印染公司、金卫飞、陆卫庆均未作答辩。被告宏伟织造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宏伟织造公司借款事属实,被告宏伟织造公司近年因陷入联保陷阱,加上在收购企业时被骗、股权转让款未能获偿,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待被骗款项追回,被告宏伟织造公司保证第一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常熟工行(债权人)与被告常港机械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保)字1604217-1号追加保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在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债务人天海机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是是否已经到期。2013年10月29日,原告常熟工行(债权人)与保证人金卫飞与陆卫庆签订编号为2013年常熟(保)字1604217号个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在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债务人天海机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到期。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的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保证人自接到债权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或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2日,原告常熟工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诚鑫印染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保)字1604217-2号追加保证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宏伟织造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保)字0248号的《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债务人天海机械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11020248-2013年(常熟)字1011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常熟工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常港机械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保)字1604217-3号追加保证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诚鑫印染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保)字1604217-4号追加保证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宏伟织造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保)字0257号的《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债务人天海机械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11020248-2013年(常熟)字1040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承诺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2日,原告常熟工行与被告天海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101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海机械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浮动利率,以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2013年10月29日,原告常熟工行与被告天海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104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海机械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浮动利率,以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后,原告常熟工行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天海机械公司交付了贷款2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15日;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天海机械公司交付了贷款25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天海机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天海机械公司结欠原告11020248-2013年(常熟)字10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3895.72元,结欠原告11020248-2013年(常熟)字104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16952.38元。另查明,被告金卫飞与陆卫庆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为本案纠纷,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结婚证、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利息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贷款人常熟工行交付了出借款项,借款人被告天海机械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天海机械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约定,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海机械公司还款付息、承担违约责任及负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人不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常港机械公司、金卫飞、陆卫庆应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所涉被告天海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港机械公司、诚鑫印染公司、宏伟织造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按约定对相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海机械公司、常港机械公司、诚鑫印染公司、宏伟织造公司、金卫飞、陆卫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101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73895.7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104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16952.3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常熟市常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101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人民币25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常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104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宏伟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金卫飞、陆卫庆对被告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在人民币55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保证人常熟市常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宏伟制造有限公司、金卫飞、陆卫庆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7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7764元,由被告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常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宏伟制造有限公司、金卫飞、陆卫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2776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晟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