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英和与被告夏王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吴*,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600061982********,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东星村委会剪岭前村7队人,住该村。被告夏*,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600061986********,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周家庄村委会17队人,住该村。原告吴*诉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于当年结婚。婚后分别于2007年4月8日生育女儿玲*和2008年8月16日生育男孩景*。婚初,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被告经常和我及我母亲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中间多次离家出走,对两个孩子不闻不问,未担负应尽的家庭责任和义务。我与被告已分居,加上以前分居的时间已连续长达24个月,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玲*、儿子景*全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被告夏*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于2007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8日生育女儿玲*,2008年8月16日生育男孩景*。由于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夏*表示同意和原告吴*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及两个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夏*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应各抚养一人比较适宜,即儿子景*由原告抚养,女儿玲*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夏*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景*由原告吴*抚养,女儿玲*由被告夏*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亚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审核:杨海芳撰稿:杨海芳校对唐亚斌印刷:唐亚斌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印制(共印8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