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0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先云与被告王益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03549号原告张先云,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芬,系原告姐姐。被告王益民,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原告张先云与被告王益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源中院)提起上诉,济源中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同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云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芬、被告王益民及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济源市双桥花园6号楼西单元402室房屋一套。2013年,双方经济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双桥花园的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同意按原告主张的价格350000元分割,但因房屋一直由其和孩子居住,故认为房屋应归其所有;2、原告处另有牌号为豫U825**北京现代轿车和晋EKB9**奇瑞越野车,均是顶账所得,顶账价格分别为100000元和93500元,两辆车亦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应按顶账价格分割;3、既然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其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共计419050元,原告应负担204525元;综上,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割折抵后,原告应支付其12627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结婚,2012年3月1日,张先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益民离婚。2013年4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张先云与被告王益民自愿离婚。二、关于张先云与王益民的其他主张,双方均同意本案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济源市双桥花园6号楼西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带车库一处。后该房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该房现由被告居住。原告称该房当时除了以其的住房公积金贷款60000元外,还以其弟弟张先军的房产作抵押贷款90000元,现在该房产带车库价值550000元。被告只认可原告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60000元,称该房产带车库现在价值350000元。截止2014年2月21日,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欠本金35593.69元未付。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顶账方式双方取得两辆车,分别是豫U825**北京现代轿车和晋EKB9**奇瑞越野车,晋EKB9**奇瑞越野车现在原告处,关于豫U825**北京现代轿车,原告称暂时放在债权人卢年峰处,如果将借款还清,卢年峰会归还该车。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不认识卢年峰,也未向卢年峰借过钱。现代车和奇瑞车,原告主张的价格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被告主张的价格分别为100000元、93500元。关于共同债务,原告只认可被告主张的欠赵某某33800元,其余债务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首先确定双方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双桥花园6号楼西单元402室房屋以及晋EKB9**奇瑞越野车,双方均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豫U825**北京现代轿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顶账方式取得的财产,虽原告称车辆现放在债权人卢年峰处,但同时原告称这并非抵债,所有权并未转移,故该车辆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双方均陈述了房屋及车辆的价格,但分歧较大,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同意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以双方的出价为依据,谁主张的价格高,财产归谁。以上确认房产及车库归原告所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偿还部分由原告偿还,按照原告主张的价格、扣除原告还住房公积金部分,原告另补偿被告230000元。晋EKB9**奇瑞越野车以及豫U825**北京现代轿车均归被告所有,按照被告主张的价格,被告补偿原告96750元。关于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欠赵某某33800元,双方应各半偿还;其余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夫妻共同财产济源市双桥花园6号楼西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该房屋中搬出,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偿还的部分由原告偿还,原告另补偿被告230000元;二、晋EKB9**奇瑞越野车、豫U825**北京现代轿车均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辆交给被告,被告补偿原告96750元;三、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13325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3800元,双方各半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九人民陪审员 张 桀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