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0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进、张玉,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6日,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吴中经济开发区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4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5日中午,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联盟街长虹电器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薛某停放于该处的欧特福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2、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6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亿隆服饰厂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福玛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5元。3、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7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浦镇街祥运鲜花婚庆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处的腾羚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90元。4、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1日7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商城大街万家火锅门口,趁他人不备之机,驾驶被害人吴某停放于该处的台铃TDR538Z电动车离开现场。在逃离途中,被告人刘某被被害人吴某等人发觉,后被尾随群众当场抓获。5、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6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堰塘���被害人芮某的住所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芮某停放于车棚内的东方之星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6、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6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浦镇街通达经营部门口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福玛FM-006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5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40元。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长期受到精神分裂症疾病作用的影响,导致其在处理事件的过程中,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除被害人薛某的欧特福牌电动车未能追缴,其余电动车均已被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将群众扭获的盗��电动车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传唤至所内调查,后于同日决定对刘某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盗窃周某乙电动三轮车的刘某。2、被害人薛某、王某、黄某、吴某、芮某、周某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被害人在上述时间、地点失窃电动车的情况。3、证人周某甲、张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1日其等和同事吴某在路边聊天的时候,突然发现吴某的电动车被人骑走,其等一起追赶并扭获刘某的过程。证人陈某、蔡某、贺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将三部电动车出售给其等的情况。4、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电动车被盗窃现场的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处及证人陈某、蔡某、贺某处扣押的电动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王某、黄某、芮某、周某乙。6、购置依据、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涉案电动车的价值。7、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长期受到精神分裂症疾病作用的影响,导致其在处理事件的过程中,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属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见予以采纳。但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给被害人薛秀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人民陪审员 葛建明��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