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段家才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家才。诉讼代理人时永森、王国光,云南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诉讼代理人郑玲玲,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金海燕,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段家才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段家才向宜良县匡远镇七星村委会七星村小组承租了位于青山村的荒山用于经营。同年,段家才在该片荒山内属于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管理使用的110KV青宜线2#-3#塔(2013年7月更名为110KV花青红线#71-72#塔)电力线路下栽种桉树。因段家才栽种的桉树生长危及到110KV青宜线2#-3#塔电力运行的安全,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与段家才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协议,由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负责将110KV青宜线2#-3#塔下面的桉树进行砍伐,并由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补偿段家才78000元。协议签订后,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于2011年6月9日将补偿款78000元支付给段家才,双方履行了协议。协议履行后,段家才又在该地段上重新栽种桉树。后来,因该电力线路下的桉树长高后再次危及到110KV花青红线#71-#72塔电力线路的运行安全,双方再次对砍伐和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将该段电力线路下的部分桉树进行打顶,因砍伐及补偿费用不能协商一致,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诉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段家才虽然对其承租的位于青山村的荒山享有使用权,但其在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栽种树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危害了电力设施的运行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规定,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要求段家才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排除妨碍的区域,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35-1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因此,段家才应当排除妨碍的区域为110KV花青红线#71-#72塔电力线路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关于段家才请求判令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停止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的规定,段家才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条第(一)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段家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种植在位于宜良县青山村110KV花青红线#71-#72塔电力线路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内的所有树木予以砍伐;二、驳回段家才的反诉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段家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果不能发回重审,则要求支持我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现位于宜良县匡远镇七星村小组青山村的林地一块(面积67亩)系上诉人(段家才)与配偶田梅芬两人,经办理合法手续使用的。并颁有《林权证》的林地。颁证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2011年3月28日被上诉人方以委托代理人徐德生,甲方代表(即被上诉人方代表)毕雄虎签字的方式,与上诉人(段家才)签订了一份《林木砍伐补偿协议》,该协议文本系被上诉人提供,且孤本一份,由被上诉人方保存。该协议第三页表述为“……兹有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110KV青宜线#2-#3塔电力线路杆段途经宜良县匡远镇青山村辖区,现因该线路通路内林木与电力线路的距离已不满足安全范围要求最小距离,为避免人员触电,电力线路停电,设备损伤及失火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以及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和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的规定......订立本协议。”这里所讲的“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所依据的“法”,显然不只是电力法和相电力法规,“若该修剪或砍伐”涉及公民或其它组织的利益,亦要根据其它相关法规予以调整(如协商赔偿办法及处置方式)而被上诉人方对砍伐而赔偿并签定的一系列调整方式,正是“依法而为”。一审判决判案的法律依据是相关的电力法规,其事实依据是“……协议履行后,段家才又在该地段上重新栽种桉树”。电力法律不是压倒性的履盖,其它法规。损害、侵占公司合法权益,应予以赔偿,这是优于、大于电力法规的《民法》。从被上诉人方的一系列赔偿行为,也用事实证明了这个,法源律规之间交叉时,被上诉人方应遵循的原则。据此,一审判决仅以电力法规为依,显然是不恰当的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事实依据是“段家才又在该地段上重新栽种桉树……”错误。有什么证据能证明段家才又重新种树呢?而上诉人方提供的一系列图片证明,被上诉人未经许可私自去砍伐的桉树,有的已有小碗口粗细,远远不是几年就能长成的。这决不是新种的树。关于上诉人方在一审出示证据未被采信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方在举证期内出示了几份“调查笔录”在对李江的调查笔录中,李江明确了对他所种桉树的砍伐补偿只有一纸书证(协议),被他们(指供电局)拿走了(一次性补偿的情况)。在对刘树荣的调查笔录中,刘树荣陈述了,第二次砍伐的补偿协议和补偿过程。(注:说明了“分拨补偿”的情况)在对匡远镇街道办事处干部张家铬的调查笔录中,张家铬陈述了他在受组织委托安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砍伐补偿协议过程中因双方对补偿额的确定还在协商过程中“……昆明电网公司中止了协商,并诉讼解决。”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方砍伐私人林木是需要补偿的。电力法规须服从高位的“民法”。且被上诉人也曾这样操作。实在是让人哭笑不得。这几份书证和本案是有关联性的。而不是向一审认为的“无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28日签订林木砍代补偿协议,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补偿7.8万元给上诉人,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又于2011年7月在原位种植按树,已经危及到整个线路的安全,违反了《电力设施保险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段家才对一审确认“协议履行后,段家才又在该地段上重新栽种桉树”的事实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在此地段上重新栽种桉树,对一审确认的其他案件事实并无异议。对此,经查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现在争议地段上现有的树木后来是如何产生的情况,上诉人段家才本人明确为:“一部分是原来树桩上长出的,有一部分是我栽种的。”故一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段家才是否应该清除电力线路区域内的树木,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110KV花青红线#71-72#塔电力线路杆段途经宜良县匡远镇青山村辖区,现因该线路通路内林木与电力线路的距离已不满足安全范围要求的最小距离,为避免人员触电,电力线路停电,设备损伤及失火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与作为该地段的使用权人的上诉人段家才签订了《林木砍伐补偿协议》约定对电力线路通道内的林木以砍伐方式进行清理,并补偿段家才人民币78000元,协议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段家才亦实际获得了补偿款。该协议签订的目的就是了保证电力线路通道内不再有林木,保障人员及线路安全。现在原来经过砍伐的树桩长出的树枝及上诉人段家才在该地段内种植的按树再次影响电力设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起诉要求清理、砍伐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作出予以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段家才认为被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修剪其树木,导致其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对线路通路内林木进行清理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而上诉人段家才认为被上诉人进行滥砍滥伐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段家才的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就上诉人段家才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签订的协议理解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一审程序合法,故上诉人段家才上诉主张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段家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段家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韬审 判 员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李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