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霍斌与侯春义、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李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斌,侯春义,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李家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斌,市民,无业。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春义。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李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负责人:侯长海,该村委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庆喜,市民。上诉人霍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斌的委托代理人郝兵,被上诉人侯春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李家峪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侯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侯春义与被告李家峪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协议》承包本村荒山300亩,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1年始至2016年3月8日止,承包费为每年200元,每年3月8日前交纳承包费。2001年3月8日李家峪村委会收取侯春义承包费200元。2004年3月8日因侯春义等四户村民没有履行合同如期交纳荒山承包费,没有开发、利用荒山,李家峪村委会决定即日起解除其承包合同。2006年9月6日李家峪村委会收取侯春义2002年至2005年承包费800元。2007年6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霍斌签订转包协议,将被告侯春义承包范围内约80亩荒山转包给原告霍斌,侯春义收取原告占地费8万元,承包期限自2007年6月15日始至2016年3月8日止。被告侯春义在2001年承包荒山以后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展荒山,2007年转包给原告霍斌以后,原告也没有发展荒山,闲置多年。2006年之后被告侯春义与原告霍斌都没有向李家峪村委会交纳过承包费。2013年4月李家峪村委会通知核查承包合同,因原告霍斌和被告侯春义均没有提交荒山承包合同原件发生纠纷。2014年7月30日原告霍斌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三方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荒山转包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承包占地费8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侯春义与李家峪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协议》,双方都予以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李家峪村委会辩称该合同因被告侯春义没有交纳承包费以及违反该合同第五条,即“在承包期内,乙方必须开垦新荒地、利用荒山、荒地种植木和经济作物如二年没有新的发展,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期满时,乙方所有建筑、设施等由甲方无偿收回”,于2004年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已经与侯春义解除合同。虽然2006年侯春义又交纳800元承包费但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是前任村书记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见,2007年侯春义又转包给原告是无效的行为。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上述条款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被告侯春义违反合同约定,村委会决定与其解除合同,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村委会要求与被告侯春义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故本院对被告李家峪村委会辩解与侯春义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家峪村委会认为2006年9月6日收取被告侯春义800元承包费系前任村委会主任的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中第四条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原告霍斌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侯春义于2007年签订荒山转包协议时不具有转包权,故原告依据该理由要求确认《荒山转包协议》无效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霍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霍斌担负。判后,霍斌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以村委会“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村委会要求与被告侯春义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进而推定村委会“与侯春义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意见不予采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了2004年3月8日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的决议,那么就应当认定侯春义没有转包权。因为村委会的证人已经出庭证实,村委会在决议作出以后,当即通知了包括侯春义在内的相关当事人。各位证人因为时间过于久远,不能说明是谁、采用哪种方式来通知侯春义等人,这也是情理之中,但至少已经通知了侯春义。而且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可能对自己的会议决议不做落实。所以在上诉人与侯春义签订转包合同时,侯春义根本没有承包权,双方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侯春义没有承包权,双方的荒山转包协议无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霍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