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某与温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温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茂升,都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霞,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某诉被告温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清明节期间在上网聊天时认识谈恋,2012年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家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温某乙。2014年6月27日原告患有××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去医院看望原告,致使双方矛盾激化。2014年12月,被告欺骗原告,说话不算数,不关心原告,双方关系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只好于2014年12月30日回娘家居住生活,之后,双方多次协商儿子抚养问题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儿子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给原告。被告温某甲辩称,原告以各种借口骗走被告80000元,应予以返还。非婚生儿子温某乙出生40天后,原告没有抚养过小孩,小孩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亲抚养,为了有利于于小孩××成长,非婚生儿子温某乙应由被告的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直至小孩满18周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清明节期间在上网聊天时认识谈恋爱,2012年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小孩出生不久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后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造成双方关系不和,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非婚生儿子温某乙由其抚养,自愿负担抚养费,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款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新生儿出生记录、录音、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汇款单据、彩色超生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生育的儿子一直跟某及其父母亲某,且小孩快满二周岁,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儿子温某乙,并自愿负担抚养费,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非婚生儿子温某乙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温某甲的非婚生儿子温某乙由被告温某甲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抚养期间,原告梁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温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小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