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阮传明与韩芳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58号原告:阮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孙阜铭,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女,198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继海,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阮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阜铭、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阮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儿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和被告离婚,原告抚养男孩,被告抚养女孩,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韩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分居,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阮某与韩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7日生儿子阮某甲,现随阮某生活,2012年6月24日生女儿阮某乙,现随韩某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阮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阮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韩某提交的身份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故阮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阮某与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