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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邵凤香、黄国宇与本溪市吉航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本溪电信工程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凤香,黄国宇,本溪市吉航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本溪电信工程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凤香,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宇,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居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全晓红,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吉航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兴,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安钟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郭文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长奎,该局副局长。上诉人邵凤香、黄国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5月24日10时05分许,本溪市吉航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司机李某某驾驶辽E091**号绿/黄/白色金龙牌普通客车,由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车管所驶往小堡方向,行至本桓公路10.5公里,本溪市电信工程局管道施工占用路右非机动车道处,因违反驾驶人操作规范,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刮撞施工路段设置的水泥桩后,超过中心双实线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黄某甲驾驶超员的辽EH40**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某甲及辽EH4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车人邵凤香等3人受伤,5人死亡。邵凤香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103天,二级护理94天,一级护理9天,经诊断为:1、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手外伤,皮肤裂伤;3、头外伤,头皮撕脱伤;4、闭合性腹部外伤;5、口腔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6、鼻部外伤,鼻骨骨折;7、双耳混合性聋;8、左乳房结节;9、创伤后应激障碍;10、双膝外伤。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溪市电信工程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凤香无责任。起诉后,经本院委托到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邵凤香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2、邵凤香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3、邵凤香双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壹万贰仟元。4、邵凤香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为捌千元。5、邵凤香口腔义齿镶复费用约为捌千元。使用年限约为十二年。故邵凤香诉讼到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100157.2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义齿镶复费24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营养费154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594.14元、交通费2035元、残疾赔偿金37536元、精神抚慰金56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37、残疾辅助用具2430元、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3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333元、二次手术护理费52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320元,合计:254244.3元,扣除本溪市吉航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110000元,尚应给付144244.3元;二、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及膝盖和耳聋没有定残的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本溪市吉航驾驶员培训学校系辽E091**号绿/黄/白色金龙牌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溪市吉航驾驶员培训学校为邵凤香垫付110000元。再查,黄国宇系辽EH40**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的责任确定与划分。李某某驾驶辽E091**号绿/黄/白色金龙牌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溪市电信工程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凤香无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第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药费99827.26元,以医药费收据为准,予以认可。2、双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12000元,该费用经本溪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予以认可。3、面部瘢痕修复费用8000元,该费用经本溪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予以认可。4、口腔义齿镶复费用为8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103天,为1545元。6、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103天,为1545元。7、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住院103天,休养2周,共计117天,合计7722元。8、护理费,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94天,参照本溪市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劳动标准每天90.46计算,合计10131.52元。9、交通费,护理人员每天往返16元,一级护理9天,每天2人;二级护理94天,每天1人,合计1792元。10、残疾赔偿金,经本溪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邵凤香伤残为两处十级,邵凤香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为37536元;邵凤香长子刘某某2000年11月5日出生,系未成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9.7元。11、精神抚慰金,邵凤香鉴定伤残为两处十级,故精神抚慰金为5630.4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以票据为准,合计2430元。13、鉴定费,因此次伤残需定残发生的费用2400元。以上总计19945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凤香医药费九万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二角六分,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四十五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四十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二千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凤香双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一万二千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八千元,口腔义齿镶复费用为八千元,误工费七千七百二十二元,护理费一万零一百三十一元五角二分,交通费一千七百九十二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八千四百三十五元七角,精神抚慰金五千六百三十元四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四百三十元,合计九万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六角二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三角三分;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凤香十七万六千二百三十元五角五分(多人受伤)的部分即十万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本溪市吉航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邵凤香七万六千二百三十元五角五分的百分之六十即四万五千七百三十八元三角三分,已赔付十一万元(赔付完毕);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赔偿原告邵凤香七万六千二百三十元五角五分的百分之二十即一万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一角一分;被告黄国宇赔偿原告邵凤香七万六千二百三十元五角五分的百分之二十即一万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一角一分;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元,鉴定费二千四百元,由被告本溪市吉航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二千七百六十元,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元,被告黄国宇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元。邵凤香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增加邵凤香赔偿款28830.10元。理由:1、原审判决少判决医疗费款331元;2、邵凤香口腔义齿镶复费应增加16000元;3.应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8736.90元;4、应判决二次手术相关费用3762.20元。黄国宇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国宇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黄国宇虽是车主,但该车辆的实际管理者及驾驶人均为黄某甲,黄国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国宇已与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该单位承担。本溪市吉航驾驶员培训学校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溪电信工程局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本公交认字(2013)第20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病志、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邵凤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本公交认字(2013)第20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溪市电信工程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溪市吉航驾驶员培训学校、本溪市电信工程局、黄某甲应对邵凤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责任比例判决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邵凤香提出原审判决少判决医疗费款331元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邵凤香口腔义齿镶复费用一节,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邵凤香提出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审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邵凤香提出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一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解决。关于黄国宇提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为黄国宇系黄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对黄某甲承担的责任,黄国宇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承担。原审判决黄国宇承担20%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元,由邵凤香负担五百二十元,黄国宇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