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克武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克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克武,男,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克武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东辽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克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玮、赵亚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克武及其辩护人朱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克武于2000年10月11日至2006年10月7日期间承租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了1143号营房,租金每年1500元。后朱克武于2009年6月30日将此营房出租给被害人吴某,租期30年,租金人民币68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吴某于2009年7月1、24日两次支付被告人朱克武租金人民币20万元,剩余租金48万元未付。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朱克武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了1141号营房出租协议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将1141号营房的使用权整体转让给朱克武管理,使用,期限为18年,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朱克武交纳土地使用费人民币3.5万元。出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人朱克武于2011年4月18日将该房屋以58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朱克武向徐某某提供了其在渭津镇房产管理所办理的房照(1141号营房)。后徐某某发现被骗,就找朱克武要钱,朱克武于是又与徐某某签个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返款时间,后朱克武委托付某某返还给徐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同时让付某某取回房照,剩余48万元拒不返还。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克武供述:2000年11月份我在梅河口办事处与徐某甲签订1143号营房租赁合同,租期是40年,每年租金1500元。2009年6月30日我将此营房出租给被害人吴某,租期30年,租金人民币68万元分期支付,吴某在签订合同后给我租金人民币20万元,剩余租金48万元到现在没有给我。2011年3月,渭津镇房产所的曹某某带来一个叫徐某某的人,说徐某某要买1141号营房做仓库,但要看看我这房子有什么手续,我拿出与长春房产管理分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给徐某某看了,徐某某同意购买,我与徐某某在曹某某家签的买卖协议,徐某某花58万元价格购买,过了能有一个月,徐某某把58万都给我了。后来因为1141号营房暂住的老百姓不走,所以我跟徐某某签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我通过付某某返还给徐某某人民币10万元,剩余的钱我与朱某某在山东开沙厂给人送礼了。2、被害人吴某证实:2009年4、5月我打算找一块场地生产化肥,在福民村二组发现有一个老工兵营,通过打听知道这地是朱克武的,我就去找朱克武和他谈租场地的事。当时朱克武把与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梅河口办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拿出来了,我一看合同与房照都是真实的,就与他签订了租赁合同,我给他租金20万元,然后就开始平整土地。后来有部队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是让我到升华宾馆去核实一件事,我到升华宾馆找到他们,他们拿出与朱克武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比,发现我与朱克武签订的合同公章是假的,我就知道被朱克武骗了。3、被害人徐某某证实:2011年3月份,我弟弟徐某甲在报纸上看到渭津镇七工区有房子要卖,并让我研究下,如果合适就买下来,这样我就去找渭津镇房管所所长曹某某询问此事,曹某某说部队的房子确实卖给朱克武了,渭津镇房管所给办的房照,当时我也看见房照的原件了,这样我就跟朱克武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以58万元的价格买下了1141号营房,签完合同后,朱克武把房照给我了,一共有20多个房照,都是原件。2011年6月份,我准备把1141号营房的房子扒掉重建,这时部队房管处的人就来找我,说这房子是部队的,朱克武无权卖,我说我有房照,部队的人说政府无权办部队的房照。这样我就找朱克武,但朱克武电话找不到了,人也找不到了,一直到6月24日我通过曹某某找到了朱克武的朋友付某某,付某某在东丰县找到了朱克武,我问朱克武你没权卖部队的房子,还把房子卖给我,你这种行为是诈骗,朱克武说那就签个解除合同,把钱退还给你,这样我们就签了解除合同,朱克武当时一分钱也没退给我,过了十多天,付某某就来找我,说他先替朱克武垫付10万元,但是得把朱克武的房照原件给他,否则就不给钱,这样我就把房照原件都交给朱克武了,付某某给了我10万元钱。按照解除合同约定,朱克武应该在2011年12月30日前把我给他的钱还给我,但直到现在,朱克武也没还钱给我,人也找不到了。4、证人徐某甲证实:我于1998年12月份在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梅河口办事处当主任,主要负责部队房地产管理,当时我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梅河口办事处负责管理好多部队空余房产,为了管理方便,我们委托不少人帮我们管理,我们印了一批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在上面把沈阳军区管理局梅河口办事处的公章和我的名章都盖上了,由各片负责人按照管理需要来领取,领取后他们在跟实际租用人签租赁合同,渭津片我们就委托朱克武负责管理,当时部队没有与朱克武就1143号营房签订过40年的租赁合同,另外朱克武持有的合同上也没有我的签名和盖章。5、证人曹某某证实:2011年春天,徐某某找到我问是否认识朱克武,我说认识,徐某某说他弟弟在报纸上看到渭津镇七工区有房子要卖,价格是30万元,房子登报时是朱克武的名,让我陪他看看地方,我就陪徐某某去看了,看完后,徐某某说登报下边的地方也挺好,准备一起买,我就陪着徐某某去朱克武家了。我们到朱克武家后徐某某就提出连登报下边的地方一起都想买了,问朱克武登报下边的地方是部队卖给他的不,朱克武说连地方带房子都是他的,是部队卖给他的,部队收他的买房收据他都有,房照他也有,还是曹某某给办的,说完朱克武还拿出了七、八个房照给徐某某看了,徐某某就问我这些房子确实是朱克武买部队的房子吗,我说有这个事,房照还是我给办的,现在房子都是朱克武的,最后徐某某和朱克武谈妥了价格连登报的加上后相中的房子一共给58万元,朱克武把房照和部队的买房款收据给徐某某了。签完买卖合同两个多月后,徐某某就来找我说部队人说这房子是部队的,根本没卖给朱克武,我就跟徐某某找朱克武要钱,徐某某跟朱克武说部队没把房子卖给你,你属于骗我,朱克武说没事,部队不承认,我马上跟部队打官司,然后朱克武就躲了,我们也找不到朱克武了,后来朱克武通过付某某给徐某某10万元钱,就再也没信了。6、证人付某某证实:2011年夏天,曹某某找到我说朱克武把渭津镇七工区的房子卖给徐某某了,现在部队不承认房子是朱克武的,他跟徐某某也联系不上朱克武了,让我帮忙找朱克武。我给朱克武打电话说这事了,朱克武没说啥。过了几天朱克武给我打电话,约我上辽源市见面,我们见面后,朱克武给我拿10万元钱让我把钱给徐某某,说他与徐某某联系好了,让我送钱时把徐某某手里他给徐某某的房照一定要拿回来给他。我就去徐某某的厂里找到徐某某,徐某某说钱他可以先收着,但是房照不能给我拿走,我说朱克武说了,不给房照就不能给你钱,后来徐某某俩口子合计了就同意把房照拿走了,当时房照是用方便袋装的,挺厚一沓子,全是正式房照原件,回到辽源我就把徐某某打的收条和房照给朱克武了。7、证人王某甲证实:我是2005年1月到沈阳军区房地产分局任书记,2007年任局长,在2006年以前1141号营房都是部队直接租给老百姓的,让朱克武负责管理收房费。2007年为了方便管理,我们直接就把1141号营房租给朱克武了,当时租赁费是3.5万元,租期18年,但在2011年我们发现朱克武把部队的房子给卖了,我们就登报跟朱克武解除合同了。1143号营房是2000年开始租给朱克武的,到2006年以后朱克武也不交房租了,我们再也没租给他人,也没有与朱克武签订过40年的租赁合同。8、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朱克武于2011年4月18日将七工区(1141号营房)房屋以5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某。9、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朱克武于2011年6月24日与徐某某签订了解除七工区(1141号营房)买卖协议,并约定还款时间。10、被告人朱克武向徐某某提供的购买部队房屋(11**号)收据证实:被告人朱克武为取得徐某某信任,在与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过程向徐某某提交过15万元的购房款收据。11、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据、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朱克武与吴某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租房(1143号营房)合同,租期30年,吴某支付人民币20万元租赁费,同时朱克武为取得吴某信任,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向吴某提供过他与部队签订的40年合同及房照。12、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朱克武与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于2000年至2006年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1143号),且每份合同上均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13、协议书、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收据证实:被告人朱克武与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1141号营房),租期18年,交租赁费3.5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克武使用伪造的租赁合同骗取吴某20万元房租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朱克武持有的合同是伪造,无法认定被告人朱克武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因此,对此项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朱克武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谎称其拥有1141号营房所有权的事实,利用虚假产权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朱克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克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对被告人朱克武违法所得人民币48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上诉人朱克武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利用虚假产权证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充分,与徐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是真实的。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存在矛盾,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且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克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朱克武虚构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利用虚假房屋产权证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上诉人朱克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朱克武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震审 判 员  张 闯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