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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冯强与冯占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冯强,男,回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迪娜,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冯占海,男,回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柳文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强与被告冯占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冯占海的委托代理人柳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强诉称,2013年5月,原告雇佣马银刚为我开压路机。2013年6月15日,马银刚工作时压路机熄火,被工地上另外一辆压路机(机主系冯占海)撞上,致使正在检查机械的马银刚因卡在压路机和油箱之间而受伤,造成马银刚左侧髂骨骨折、右侧骶骨经骶孔骨折并神经损伤、右侧耻骨上下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受害人马银刚诉至法院,经(2014)新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我已经向马银刚支付各项赔偿费、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共计195256.38元。致马银刚人身受损的侵权人系被告,原告在依法先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要求其承担侵权之。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马银刚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鉴定费、病历复印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共计195256.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占海辩称,对原告雇佣马银刚开压路机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认可,但马银刚的损伤是我方雇佣的压路机驾驶员造成的,因此本案应当追加实际侵权人驾驶员参加诉讼,原告应当向马银刚赔偿完毕后才可以向我方追偿,但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未支付赔偿款,行使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冯强雇佣马银刚为其驾驶压路机,同年6月15日,马银刚工作时压路机突然熄火,被工地上另外一辆压路机(机主系冯占海)撞上,致使正在检查机械的马银刚因卡在压路机和油箱之间而受伤。事故发生后,马银刚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就诊,诊断结果:左侧髂骨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并神经损伤,右侧耻骨上下骨折,失血性休克,背部皮下巨大血肿,右肾挫裂伤。因冯强雇佣马银刚驾驶压路机,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马银刚诉至本院要求雇主冯强赔偿。经本院2014年4月29日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冯强赔偿马银刚医疗费51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误工费20666.15元、护理费8515元、营养费127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69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2023.40元、鉴定费730元、病历复印费65.40元、邮寄送达费20元。该判决已生效。依据判决冯强应给付马银刚192469.34元。除上述款项,该案查明以下事实:“马银刚的医疗费99430.22元,冯占海垫付88283.03元,冯强垫付6000元。冯强支付马银刚工资4000元。马银刚住院期间由冯强、冯占海陪护10天”。原告冯强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向被告冯占海追偿向马银刚赔偿的192469.34元、垫付的医疗费611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650元。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冯占海赔偿原告冯强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马银刚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92469.34元款项,原告冯强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执行费用2787.04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冯强与马银刚达成一份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冯强以一台压路机和现金1万元折抵192469.34元。同日,原告冯强与马银刚签订另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冯强以其2010年12月购买的XS202J-Ⅱ压路机向马银刚抵帐,冯强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马银刚交付压路机发票、合格证,发票和合格证交付后双方欠款两清。2015年3月30日,本院向马银刚询问,马银刚确认原告冯强已经向其支付10000元现金、已向其交付压路机,当日原告冯强将压路机发票原件、合格证原件交付马银刚。冯强向马银刚抵帐的压路机购买价为3300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执行费收据、赔偿协议、协议书、压路机发票、质证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马银刚由原告冯强雇佣,在为原告工作时被被告冯占海雇佣的压路机驾驶员撞伤,马银刚基于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劳务雇佣关系要求原告赔偿,生效判决已确认以上事实,并判决原告对马银刚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马银刚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马银刚自愿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以其所有的一辆压路机和1万元现金向马银刚抵偿生效判决确认的192469.34元给付义务,1万元现金原告已给付,压路机及压路机发票、合格证原告已向马银刚交付,原告冯强已向受害人马银刚承担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冯强向被告冯占海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195256.38元,其中192469.34元包含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项目及该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730元、病历复印费、邮寄送达费,另2787.04元系马银刚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的执行费用,原告均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占海赔偿原告冯强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鉴定费、病历复印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共计195256.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205.1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102.57元,由被告承担,退还原告2102.56元。以上被告冯占海应给付原告冯强197358.9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