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张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尤立杰与谢化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立杰,谢化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尤立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崔丙立,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化业,农民。原告尤立杰诉被告谢化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丙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谢化业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谢化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立杰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3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整。被告谢化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谢化业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尤立杰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尤力杰”与“尤立杰”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温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化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立杰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281元,由被告谢化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段超允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东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