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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郯民初字第1231号张二国诉吴士侠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被告:吴某某,女,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代理人张学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均系再婚,相识四个月后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生男孩“张某乙”。由于婚前我们彼此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我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其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述的我与原告均系再婚,结婚时间及孩子的出生时间都属实。孩子现在不满两周岁,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均系再婚,于2013年2月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生育一男孩年龄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均应慎重抉择,珍惜婚姻,共同努力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方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