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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乔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813号原告乔某某,女,生于1963年1月11日。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59年8月12日。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月在原遂宁县人民公社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肖某(已独立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现双方分居已近十年,双方分居生活后互不尽义务,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月在原遂宁县桂花镇人民公社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肖某(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婚生女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遗失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系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颖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