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彭双喜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彭双喜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双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双喜,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占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双喜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双喜及其辩护人王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双喜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彭再喜(在逃)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农业大学附近的出租房内,雇佣彭某、徐某等人非法生产、买卖伪造的武装部队和警用等机动车牌照,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车辆牌照中,伪造的警用牌照共计4副,伪造的武装部队牌照共计25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彭某、徐某、陈某、李某甲、张某、毛某、李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流水账、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临时寄押证明及被告人彭双喜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双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彭双喜应以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罪和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处罚。被告人彭双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与彭再喜共同出资,而是借给彭再喜一万元钱,其只是在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负责送货,且仅有部分是警用车辆号牌,2011年11月离开沈阳后就未参与制售假号牌。被告人彭双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彭双喜与彭再喜是否是借款关系还是共同出资关系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现有证据没有能够证明彭双喜在沈阳期间制作假牌照的证据,被告人不在沈阳期间无法控制其他人是否制作假牌照,彭双喜在沈阳期间负责送假牌照,但制作武装部队牌照其没有参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双喜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彭再喜(在逃)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农业大学附近的出租房内,雇佣彭某、徐某等人非法生产、买卖伪造的武装部队和警用等机动车牌照,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车辆牌照中,伪造的警用牌照共计4副,伪造的武装部队牌照共计25副。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彭双喜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与其妹妹彭再喜共同出资并制售假牌照的事实经过。2011年5月,其与彭再喜分别出资一万元钱,一共花了三万元,购置用于为找机动车牌照的机器,并租用了沈阳市沈河区沈阳农业大学试验田里的一个出租房作厂房,其负责送货给买家,从中获利8,000余元。2011年11月下旬其回到湖南老家,后被车撞了住进医院,后来的事情其不清楚,都是彭再喜和其儿子彭某具体负责。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彭双喜和彭再喜共同出资购置用于伪造机动车号牌的机器,并租用厂房,2012年3月下旬其从湖南回到沈阳继续制售假车牌,并将获得的收益汇入彭再喜和彭双喜指定的银行账户,彭双喜和彭再喜将收益对半分成。4、证人徐某、陈某、李某甲、张某的证言,证实伪造及销售伪造机动车牌照的经过。5、证人毛某、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购买机动车牌照的事实经过。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假机动车牌照及生产工具的情况。7、查获牌照统计单,证实查获牌照的统计情况。8、送货单流水账,证实部分制售假牌照的订单及送货情况。9、物证照片,证实制作假牌照的情况及联络短信的情况。10、号牌鉴定意见,证实经沈阳军区司令部军务部和武警辽宁省总队的认定,涉案的警用号牌和武警号牌均系伪造。11、牌照证明,证实涉案的其他普通号牌均系伪造。12、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及身份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实彭某及其他涉案人员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4、临时寄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贵阳是第二看守所被临时寄押。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住院记录,证实被告人从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3月5日在湖南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双喜及其辩护人对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牌照证明,物证照片,送货单流水账,查获牌照统计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毛某、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被告人彭双喜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彭双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彭某、徐某、陈某、宋某、李某甲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未参与制售武装部队车牌,其仅仅负责部分车牌的送货,其借给彭再喜一万元,其不是出资人也不是负责人。经查,被告人彭双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彭某、徐某、陈某、宋某、李某甲的证言均系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制作,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经被告人本人确认,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对于辩护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公诉人对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双喜伙同他人共同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双喜伙同他人共同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危害了国防利益,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双喜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和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双喜明知彭再喜等人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车辆号牌及武警车辆号牌而与彭再喜共同出资购买设备及租用厂房制售假车牌,具有扰乱社会秩序及危害国防利益的共同故意,其在客观上与彭再喜等人共同实施并分工协同参与非法生产、伪造、买卖警用及武警车辆号牌,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在2011年11月之后离开沈阳并不影响其参与整个制售环节,且有证人彭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彭双喜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双喜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临时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