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广道与张庆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道,张庆东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道,住黑龙江省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东,住黑龙江省抚远县。上诉人张广道与被上诉人张庆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05)抚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张广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道、被上诉人张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广道诉称:2001年春,被告在原告的家庭农场内侵占林地6公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能解决。被告强占原告林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损失7200元(按林地承包费),要求被告赔偿。原审被告张庆东辩称:争议地是2000年自己开荒,2004年经林业部门组织双方测量,原告家庭林场林地林权证为185公顷,实测结果为192公顷,证实被告耕种的林地不在原告家庭林场之内。原审裁定认定:1991年5月20日,原告家庭林场由其父张良厚生前经抚远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总面积为185公顷。2001年9月4日林业部门在对浓桥镇黑瞎子沟家庭林场绘制的图中明确记载总面积为214公顷,其中原告为43公顷。1999年4月15日被告张庆东与抚远县林业局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土地范围“东至张广道地、西至自然沟、南至张广道地、北至自然沟”,合同承包期为30年。2007年被告张庆东与抚远县林业局工作总站签订承包经营林地合同一份,约定承包经营林地面积105亩,使用期限为2年。被告从1999年至2013年间向林业部门交纳费用。另查,被告所耕种的4.3公顷耕地,属原告家庭林场面积之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林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原告对所争议地有林权证,被告与抚远县林业部门有合同,且被告自1999年起每年向林业部门交纳费用,而原告提供的浓桥镇黑瞎子沟家庭林场总面积大于林权证中的总面积。故该争议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广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8元退回原告。宣判后,张广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父亲张良厚于1991年5月20日依法取得抚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黑瞎子沟家庭林场》林权证,上诉人正常经营时,被抚远县林业局以国有林地名义承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有2002年4月22日抚远县林业局长王新亮证言,证实上诉人有合法林权证,并证实2001年9月4日制作的黑瞎子沟林场测绘图确属张广道家庭林场范围内。被上诉人与抚远县林业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上诉人利益,人民法院应将抚远县林业局列为第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林业局承包给被上诉人420亩林地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庆东辩称:同意原审裁定,要求维持原审裁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1991年抚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家庭林场林权证内的林地现在仍应归其占有使用,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家庭林场范围内的土地现在只占有60公顷,其他土地都被别人占有,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林地被上诉人与林业部门签订有承包合同,且被上诉人每年向林业部门交纳承包费,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权属争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韩国斌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