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工人,住常州市新北区,租住常州市新北区太湖明珠苑**幢*单元***室。2014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谭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谭某在其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太湖明珠苑18幢丙单元201室租住地,容留石某、常某、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审理中,被告人谭某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常某、杨某、陈某的证言笔录、通话某、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8日被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