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翁金超与吴占新、吴占忠、孙世泉、孙喜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金超,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徐峰,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竹青,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马宁,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和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同升,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代表人王云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禄明,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占新,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占忠,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泉,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喜杰,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住所地昌邑市。代表人孙佃良,经理。上诉人翁金超因与被上诉人吴占新、吴占忠、孙世泉、孙喜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桥公司)、徐竹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金超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上诉人徐竹青的委托代理人马宁、王同升,被上诉人人保吴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占新、吴占忠、孙世泉、孙喜杰、人保昌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张家亮驾驶皖KF73**解放牌∕赣K93**挂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3号车)行至济菏高速115里570米处时(K115大桥路段),因前方车辆发生事故,采取措施停车后,先后被孙世泉驾驶的鲁GJ79**解放∕鲁GJ7**挂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5号车)、吴占新驾驶的冀JD60**福田牌重型货车(4号车)碰撞;该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1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12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内容为:……吴占新、张家亮、刘金理等六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吴占新与张家亮事故中,吴占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亮无事故责任;孙世泉与张家亮方事故中,孙世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亮无事故责任;……张家亮驾驶的皖KF73**解放牌∕赣K93**挂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安徽省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及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分别有皖交运管皁字3412022717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赣交运管新字3605210044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予以证实);检验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系翁金超挂靠在安徽省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及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由翁金超实际管理经营。吴占新驾驶的冀JD60**福田牌重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占忠,检验至2013年4月,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吴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责任险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6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孙世泉驾驶的鲁GJ79**解放/鲁GJ7**挂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孙喜杰,检验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均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昌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两份三者责任保险,每份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孙世泉及孙喜杰均认可孙世泉系受孙喜杰雇佣。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作出(2012)痕鉴字第3429-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主要内容有:……三、事故车辆接触部位分析本次鉴定事故车辆计8辆,为表述方便,将事故车辆进行编号,事故车辆与其对应编号如下:3号车:皖KF73**∕赣K9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4号车:冀JD60**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5号车:鲁GJ79**/鲁GJ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1、事故车辆3号车驾驶室右后角凹陷变形,储气筒固定支架向后偏转;4号车驾驶室前围板上部凹陷变形并留有轮胎钢丝,车厢尾部栏板及底板撕裂、卷折变形。通过对两车上述损坏部位及痕迹进行比对分析,结合事故现场照片综合分析认为:4号车头部与3号车牵引车右侧前部(前轮)发生接触。2、事故车辆4号车车厢尾部栏板及底板撕裂、卷折变形;6号车驾驶室变形脱落,牵引车车架前部变形。通过对两车上述损坏部位及痕迹进行比对分析,结合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分析认为:6号车牵引车头部与4号车尾部发生接触。3、事故车辆5号车牵引车车架前部向右弯曲变形,前保险杠左侧弯折变形,驾驶室脱落;3号车挂车尾部右侧弯折变形。通过对上述损坏部位及痕迹进行比对分析,结合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分析认为:5号车牵引车头部与3号车挂车尾部发生接触。4、事故车辆5号车挂车右后角有撞痕,挂车底板右侧后部撕裂变形挂车右后轮轮辋变形;12号车驾驶室脱落,车架前部向左弯曲变形。通过对上述损坏部位及痕迹进行比对分析,结合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分析认为:12号车前部与5号车挂车右后部发生接触。……四、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分析。根据事故现场勘查资料、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最终停止位置和姿态、事故车辆损坏变形状况及痕迹特征,结合以上“三”所述,参考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综合分析认为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如下:1、事故车辆3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失控后其牵引车向右侧偏转并横置停车于事故现场道路上。此后,5号车和4号车分别行驶至此,造成5号车牵引车头部与3号车挂车尾部发生碰撞,4号车头部与3号车牵引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咬合在一起瞬间停止。2、事故车辆6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牵引车头部与4号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咬合在一起瞬间停止。3、事故车辆12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与5号车挂车右后部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两车咬合在一起瞬间停止。……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编号为(2012)技鉴字第1219号的《汽车火灾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有:“关于济菏高速平阴段交通事故中皖KF73**∕赣K93**挂等12辆车着火原因的分析……2、鲁GJ79**/鲁GJ7**挂号车为一半挂车,整车过火烧损,牵引车与挂车分离。牵引车车架前部左侧变形,左侧纵梁变形量大于右侧纵梁,发电机总成后移大约30mm,冷却风扇叶嵌入到转子线圈内,高压油管在高压油泵端发生变形。发电机外壳、高压油泵外壳等过火熔化。所以牵引车在碰撞中,造成了发电机线路的短路和高压燃油的泄漏,能引起着火。挂车后部三桥位置过火严重,该位置车上的绞手架管部分熔化。根据车辆的具体结构,挂车后部只有灯光线路且线路都有保险丝控制,所以就车辆自身而言在碰撞中不存在着火的可能性。挂车后部三桥位置烧损严重,应为在着火中应有大量外来助燃物参与燃烧造成。就鲁GJ79**/鲁GJ7**挂号车整体而言,前部和后部烧损严重,中间烧损相对较轻,综合上述分析,鲁GJ79**/鲁GJ7**挂号在碰撞中前部首先着火。……8、皖KF73**∕赣K93**挂为半挂车;冀JD60**为高栏货车;……这些车辆均为局部过火,过火烧损程度轻重不同,车辆碰撞变形程度较小。根据委托人提供资料和实勘情况可以判定,该六辆车均为被引燃。综上分析:2012年12月14日在济菏高速菏泽方向115km400-600m路段发生多车相撞引起的汽车火灾事故中,汽车发生火灾的原因为碰撞造成,起火点至少两处,分别为鲁GJ79**/鲁GJ7**挂前部、鲁AW29**前部。沪BE85**厢式货车因检材不足起火原因无法确定。……经翁金超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金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鲁金信达评字(2013)第051号《皖KF73**∕赣K93**挂货车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报告》,该报告结论主要为:皖KF7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净值199020.68元;赣K93**挂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评估净值73944.15元;车载货物:球评估净值6296元;梯子1评估净值7200元;梯子2评估净值14904元;梯子3评估净值28780元;家具1评估净值140630元;家具2评估净值175273元;塑钢评估净值360639.38元;抗结块剂评估净值48000元。合计评估净值1054687.21元;车辆日停运损失758元。翁金超支付鉴定评估费用50000元。另查明,徐竹青委托翁金超承运上述评估货物中的家具,价值为315903元。再查明,天津申湘货运有限公司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做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由翁金超偿付该天津申湘货运有限公司承运的塑钢货物计款360639.38元。原审法院认为,翁金超驾驶的车辆因前方车辆发生事故,采取措施停车后,先后被孙世泉驾驶的鲁GJ79**解放∕鲁GJ7**挂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吴占新驾驶的冀JD60**福田牌重型货车碰撞,上述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占新与张家亮方事故中,吴占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亮无事故责任;孙世泉与张家亮方事故中,孙世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亮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翁金超无责任,故翁金超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孙世泉系受孙喜杰雇佣,故孙喜杰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孙世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翁金超要求孙世泉承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吴占忠、吴占新均认可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吴占新,故翁金超要求吴占新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因吴占忠系登记车主,故翁金超要求吴占忠承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孙世泉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昌邑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应赔偿翁金超损失的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孙世泉、孙喜杰承担。吴占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吴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应由吴占新、吴占忠赔偿本案损失的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吴占新、吴占忠承担。翁金超车辆上运有徐竹青的货物,且徐竹青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徐竹青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在本案中,鉴于翁金超系承运人,承运的货物有徐竹青的货物及他人的货物,而对于他人货物的损失,翁金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本案中,为减少诉累,可先赔偿徐竹青的货物损失,然后再赔偿翁金超承运的货物损失,最后再赔偿翁金超车辆的损失,对于翁金超车辆上的货物损失,因翁金超的车辆系停在道路上,因吴占新驾驶的车辆与翁金超的牵引车右侧前部(前轮)发生接触,而孙世泉驾驶的车辆与翁金超驾驶的车辆的挂车尾部发生碰撞,且经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的(2012)技鉴字第1219号《汽车火灾分析意见书》认定鲁GJ79**/鲁GJ7**挂号在碰撞中前部首先着火,故对于翁金超车辆上货物的损坏,吴占新驾驶的车辆与孙世泉驾驶的车辆的碰撞可以造成货物的部分损坏,而因孙世泉驾驶的车辆起火燃烧也能造成货物的损失,故综合本案情况,对于翁金超车辆上的货物损失,可因碰撞、燃烧或两者共同作用所致,故原审法院酌定由吴占新方承担10%的责任,孙喜杰方承担90%的责任。翁金超的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坏,其车牵引车部分前半部被吴占新驾驶的车辆碰撞,并且孙世泉的车辆经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的(2012)技鉴字第1219号《汽车火灾分析意见书》认定鲁GJ79**/鲁GJ7**挂号在碰撞中前部首先着火,其引起的燃烧也能造成翁金超牵引车的损失,在本案中,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责任大小,故该损失应由吴占新方及孙世泉方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由吴占新方承担50%的责任,孙喜杰方承担50%的责任。翁金超车辆半挂车部分被孙世泉驾驶的车辆碰撞,故翁金超要求孙世泉方进行赔偿半挂车的损失应予支持,鉴于吴占新驾驶的车辆与翁金超的车辆的碰撞可以造成后部半挂车部分的部分损失,故对于翁金超车辆半挂车部分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由吴占新方承担10%的责任,孙喜杰方承担90%的责任。因翁金超的车辆损坏,其车辆已明显不能继续使用,故其停运损失可计算60天,按每天758元计算。对于车辆停运的损失,因吴占新驾驶的车辆与孙世泉驾驶的车辆均与翁金超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作用大小,故翁金超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吴占新方及孙世泉方予以赔偿,由双方各赔偿50%。在本案中,依据翁金超提供的判决书等证据,可以确定翁金超对塑钢损失有权利主张赔偿,故翁金超要求赔偿塑钢损失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而对其他货物如球、梯子、抗结块剂等的损失,因翁金超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有权利主张,故本案不予支持。在另案中,吴占新作为权利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喜杰、孙世泉及车辆的投保公司承担责任,结合二案孙喜杰方应承担的数额,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中翁金超占有保险金额的赔偿比例为83%。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竹青的货物损失3159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偿付徐竹青33**元(4000元的83%),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徐竹青20**元,下余3105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偿付徐竹青2795**.7元(310583元×9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偿付徐竹青310**.3元(310583元×10%)。二、翁金超承运的塑钢损失360639.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翁金超218475.3元(60万元×83%-279524.7元),孙喜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翁金超106100.14元(360639.38元×90%-21847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偿付翁金超36063.94元(360639.38×10%)。三、翁金超的车辆的牵引车的损失199020.68元,孙喜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翁金超99510.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偿付翁金超92877.76元(160000-36063.94-31058.3元),吴占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翁金超6632.58元。四、翁金超的车辆的挂车的损失73944.15元,孙喜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翁金超66549.73元,吴占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翁金超7394.42元。五、翁金超的车辆的停运损失45480元,孙喜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翁金超22740元,吴占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翁金超22740元。六、翁金超支付的鉴定费用50000元,孙喜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翁金超40000元,吴占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翁金超5000元,下余5000元,由翁金超自行负担。七、吴占忠对吴占新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八、孙世泉对孙喜杰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翁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孙世泉、孙喜杰负担9800元,由吴占新、吴占忠负担4000元,由翁金超负担1800元。上诉人翁金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徐竹青的货损与上诉人翁金超的车损和其他人的货损均是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各方均没有任何优先权和先后顺序,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翁金超对货物应当承担责任为由,判决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上诉人徐竹青的货物损失,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对上诉人翁金超和其他货主不公平。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翁金超对货物如球、梯子、抗结块剂等货物损失无权主张为由驳回上诉人翁金超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翁金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徐竹青答辩称,被上诉人徐竹青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侵权之诉,请求直接由侵权人赔偿货物损失,放弃了以违约追究上诉人翁金超的责任。基于被上诉人徐竹青与上诉人翁金超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论是谁的责任,上诉人翁金超都应当对被上诉人徐竹青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徐竹青要求在赔付中优先得到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吴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人保吴桥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昌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上诉人徐竹青的损失不应优先受偿。2、对上诉人翁金超的损失数额认定过高。3、分配给被上诉人人保昌邑公司的赔偿比例过高。被上诉人吴占新、吴占忠、孙世泉、孙喜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翁金超提供的判决书等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翁金超对塑钢损失的主张,证据充分,对其要求赔偿塑钢损失,应予以支持。而对于其他货物如球、梯子、抗结块剂等的损失,因上诉人翁金超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翁金超车辆及车上货物等损失,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徐竹青委托上诉人翁金超承运的价值315903元的货物。上诉人翁金超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徐竹青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本案中,存在上诉人翁金超与侵权人和被上诉人徐竹青与侵权人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均为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翁金超和被上诉人徐竹青均属被侵权人,享有相应的债权,基于债权的平等性,二人的债权应受到平等保护。虽然上诉人翁金超和被上诉人徐竹青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但并不因此而在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中,在赔偿上存在顺序上的差异。原审法院认为可先赔偿被上诉人徐竹青的货物损失,然后再赔偿上诉人翁金超承运的货物损失,最后再赔偿上诉人翁金超车辆的损失,本院认为不妥,予以纠正。二人的损失应平等受偿,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各侵权人对上诉人翁金超、被上诉人徐竹青的赔偿均按二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均等受偿。被上诉人吴占新驾驶的冀JD60**福田牌重型货车,在被上诉人人保吴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孙世泉驾驶的鲁GJ79**解放/鲁GJ7**挂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上诉人人保昌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上诉人翁金超和被上诉人徐竹青的损失应先由被上诉人人保昌邑公司、人保吴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上诉人人保昌邑公司、人保吴桥公司按赔偿额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孙世泉、孙喜杰和吴占新、吴占忠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虽然一审中人保吴桥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翁金超主张的鉴定费用,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翁金超车辆上的货物损失包括被上诉人徐竹青主张的货物损失315903元、上诉人翁金超承运的塑钢损失360639.38元,共计676542.38元。以上货损应先由被上诉人吴占新方投保的人保吴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上诉人孙喜杰方投保的人保昌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20元(4000元的83%)。对于交强险未能赔偿的货物损失671222.38元,由被上诉人吴占新方承担10%的责任,即67122.24元。被上诉人孙喜杰方承担90%的责任,即604100.14元。上诉人翁金超的车辆的牵引车的损失199020.68元,由被上诉人吴占新方承担50%的责任,即99510.34元,被上诉人孙喜杰方承担50%的责任,即99510.34元。上诉人翁金超的车辆的挂车的损失73944.15元,由被上诉人吴占新方承担10%的责任,即7394.42元。由被上诉人孙喜杰方承担90%的责任,即66549.73元,上诉人翁金超的车辆的停运损失45480元,由被上诉人吴占新方、孙喜杰方各赔偿50%,即22740元。上诉人翁金超支付的鉴定费用45000元,被上诉人吴占新偿付5000元,由被上诉人孙喜杰偿付40000元。以上损失1034667.21元,由被上诉人吴占新方承担201767元,由被上诉人孙喜杰方承担832900.21元。由被上诉人吴占新方承担的201767元,先由其投保的人保吴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0000元,下余的41767元,由被上诉人吴占新、吴占忠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孙喜杰方承担的832900.21元,先由其投保的人保昌邑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498000元,下余334900.21元,由被上诉人孙喜杰、孙世泉承担。被上诉人徐竹青的损失为货物损失315903元,上诉人翁金超的损失包括其承运的塑钢损失360639.38元、牵引车损失199020.68元、挂车损失73944.15元,停运损失45480元、鉴定费用损失45000元,合计724084.21元,上诉人翁金超和被上诉人徐竹青的损失总计1039987.21元,其中上诉人翁金超的损失占69.62%,被上诉人徐竹青的损失占30.38%。对于被上诉人徐竹青、上诉人翁金超的损失,由各赔偿义务人按此比例均等赔偿,即:由被上诉人人保吴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中赔偿上诉人翁金超1392元,赔偿被上诉人徐竹青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0000元,其中赔偿上诉人翁金超111399元,赔偿被上诉人徐竹青486**元。由被上诉人人保昌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20元,其中赔偿上诉人翁金超2312元,赔偿被上诉人徐竹青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8000元,其中赔偿上诉人翁金超346729元,赔偿被上诉人徐竹青1512**元。由被上诉人吴占新、吴占忠赔偿41767元,其中赔偿上诉人翁金超29080元,赔偿被上诉人徐竹青126**元。由被上诉人孙喜杰、孙世泉赔偿334900.21元,其中赔偿上诉人翁金超233172.21元,赔偿被上诉人徐竹青10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翁金超1392元、被上诉人徐竹青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翁金超损失111399元、被上诉人徐竹青486**元。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翁金超2312元、被上诉人徐竹青10**元;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翁金超损失346729元、被上诉人徐竹青损失151271元。五、被上诉人吴占新、吴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翁金超29080元、被上诉人徐竹青126**元。六、被上诉人孙喜杰、孙世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翁金超233172.21元、被上诉人徐竹青损失1017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上诉人孙世泉、孙喜杰负担9800元,由被上诉人吴占新、吴占忠负担4000元,由上诉人翁金超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刘寿德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