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市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谢正章与李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章,李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498号原告谢正章被告李林原告谢正章诉被告李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章诉称:2011年7月,我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现拖欠的劳务费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000元。被告李林辩称: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要扣除其预支生活费和借款,余款同意给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谢正章在依麻木和大桥两个工地工人工资45000元。注明:在我拿了多少钱,对账后多退少补”。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陈述该款是原告的全部劳务费,实际欠款要扣除原告已经预支和借款,对此在出具欠条时已经注明,原告也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基本认可,但表示原告的劳务费实际是5万多元,扣除借支的生活费和借款外,被告实际欠款是4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全案分析确定。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1)2012年1月17日,原告借支生活费5000元的“(领)借款单”。(2)2013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银行卡打款1000元的银行凭证。(3)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预支劳务工资2000元的“借条”。(4)2011年11月4日,原告收到劳务工资10000元的“收条”。被告以上述一组证据证明给原告借支生活费和工资18000元,该款在出具欠条时没有扣除,但注明要扣减。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收到上述钱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全案分析确定。2、2011年9月16日,被告记账原告借支5000元;2012年7月8日、28日,被告记账原告借支工资200元和1000元;2012年4月8日,被告记账原告借支200元,被告以上述一组证据证明给原告借支生活费和工资6400元,该款在出具欠条时没有扣除,但注明要扣减。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该组证据系其自行记账和书写,其缺乏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给付原告,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9日,被告李林承建乌什县依麻木乡、亚科瑞克乡教师、医生周转房土建工程。原告谢正章受雇在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原告的父亲在给被告该工程看管工地。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其和父亲的劳务工资未果。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初步核算,原告和父亲的劳务工资共计45000元,因在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预支过生活费和借款,双方约定欠款最后要和预付款折算。被告遂向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一张,并特别注明:“在我拿了多少钱,对账后多退少补”。另查,原告在从事劳务期间,以借款和预支劳务工资的名义从被告处已经支取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在双方争议是欠款数额45000元应不应当再扣除被告已预支款。对此,原告陈述其和父亲的劳务工资全部是5万多元,被告出具45000元欠条是已经扣除过预支款的结算款,而从原告陈述全部劳务工资5万多元,扣除其认可支取18000元预支款来看,不能自然得出欠款45000元的事实,而从被告在“欠条”中注明对已经支付的钱,对账后要多退少补来看,原告的陈述明显不能成立,被告的辩解有事实依据。故被告出具的该45000元欠条金额尚未扣除其已经支付的部分,现在其应当在扣除已付款后,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向原告谢正章支付劳务欠款27000元(已经扣除1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25元,已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承担185元,被告承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涛 更多数据: